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4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王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林宗雄 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6,089元(其中含工資:50,800元、零件:5,289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烤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時,有原告指稱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中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車輛沿三合街2段西往東方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擊熄火停等於6號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原告遂認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云云。然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雙方車輛已移置未定位。2.無監視器照射A車(即本件被告車輛)車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語,可知本件事故後,因雙方車輛已移位,且無監視器可為佐證雙方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行車動向。又原告未能提出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經過現場照片等足供認定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經過之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上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