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協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0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年2月18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雄進鋼構股份│協聯鋼鐵有│第一銀行小│00000000000│393,717元│108年9月20日│LB0000000││││有限公司趙春│限公司│港分行││││││││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