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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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67號聲請人 張凱幃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俊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47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然聲請人僅於同年7月25日具狀陳稱債權契約書載明之到期日(112年7月1日)屆滿後,向相對人為見票之提示,惟因無從聯繫相對人致發生見票提示困難之情形,故應解為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日向相對人為提示云云,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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