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及變更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增列「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一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並應延長二年。
理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核發後,多次違反該通常保護令,請求追加對相對人之處遇計畫及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至少一百公尺,以及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再違反該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情,有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以112年7月25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120466436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稽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相對人既已坦認於11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索討款項時,有因聲請人要跑走而拉住聲請人帽子之舉止,衡以該行為既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故本院參此,認聲請人請求增加核發對相對人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裁定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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