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上訴人甲○○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金錢代墊系爭款項,抑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岷川 存放於訴外人 黃碧梅 (被上訴人配偶)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該款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黃岷川生前曾將約新台幣九百萬元存放於黃碧梅銀行帳戶,依上說明,黃碧梅帳戶所屬銀行即與存款戶黃碧梅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銀行對黃碧梅負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黃碧梅如何領取、使用上開金錢,乃其基於銀行存款戶所取得之權利。至黃岷川與黃碧梅間就該金錢無論為贈與抑寄託關係,均無礙黃碧梅之領取、使用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系爭款項來源,縱係由黃碧梅自上述銀行領出交付,亦係被上訴人與黃碧梅間內部之問題,在黃岷川或其繼承人撤銷該金錢之贈與或終止寄託關係,並由黃碧梅返還前,均難認該款項係黃岷川或其繼承人所支付。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稱代墊之款項,係由黃碧梅自上述銀行領出支付,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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