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竊盜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六個月以下(均誤植為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係於刑法修正前犯罪,並得易科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後栽判,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準,始為適法。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涉犯普通竊盜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點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判,是被告犯罪後,裁判時之刑法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以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未及於此,誤將易科罰金之標準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況而為違法之判決。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之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以刑事實體法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有關易科罰金事項逕依新法之見解,即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即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竟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