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依甲○○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之陳述,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行經少年陳○○(七十五年次)家門口時,確有遭陳○○之母張○好拉扯頭髮倒地並因此受傷,此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許檢驗結果有顏面外傷(抓痕及擦傷)之驗傷診斷書可證(按此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當時陳○○亦在現場,並有將棍子收起來之動作,則甲○○依上揭情節而誤認陳○○與其母張○好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屬常情,其因此對陳○○提出傷害之告訴(此部分移送第一審少年法庭經裁定不付審理),無非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事實;而被告乙○○因此而告知其妻甲○○可對張○好及陳○○一併提出傷害告訴,亦屬合理,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犯罪或教唆誣告之故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義之指訴及前開第一審院少年法庭之裁定結果,遽以誣告刑責相繩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陳○○於案發當時係與其母張○好在自家陽台,母女二人並未毆打甲○○,此據證人林○美證實。原判決割裂林○美之證詞,就關於乙○○父子傷害陳○義(陳○○之父)部分,採信林○美之證詞,誣告部分則不予採納,自有違誤。(二)甲○○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一日始對陳○○提出告訴,復於二個月後,於尚未和解即向少年法庭撤回告訴,係欲以此不實之告訴,作為換取(逼迫)陳○義對於乙○○父子傷害告訴之籌碼,嗣因自知虛偽告訴,因此主動撤回告訴。甲○○突然告訴,及不附理由撤回,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告訴人陳○義針對上情多次質疑,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陳○義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人林○美係證稱甲○○趴在陳○義家門口,陳○義站在階梯上,張○好站在走廊,三人很接近;但未注意到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八六、一八四頁),並未證述張○好母女在自家陽台,及未有毆打甲○○之情,原判決並無割裂林○美之證詞為適用之違法情形。(二)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參與調查證據之職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究僅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者,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所謂判決應記載其理由,非謂告訴人之任何陳述,不問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重要關聯,均須一一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甲○○選擇於何時提出告訴,係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何以又對陳○○撤回傷害之告訴,已據其狀陳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告訴人憑以懸揣其動機,自屬無端。原判決對此告訴人空泛之陳述意見未予說明,究難遽認即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自難謂有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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