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一一八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陸小包 (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路不明巷內及臺南市親水公園堤防上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警方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發現其與友人 林文福 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由林文福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與其所合買準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警方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臺一線空軍機場大門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警方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且查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A四-○一三號、F-一○九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再稽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被告同行之證人林文福身上所扣得二人合買準備用以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以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且其所施用之物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另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六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既前開主刑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則上開毒品包裝袋六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均已為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注射針筒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