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一行所載出租人之下加註「丙○○、 黃家裕 」六字,有無偽造情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簽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租人包括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六人,兩造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原本內容均相同,第八條第一行「出租人」下均加註有「丙○○、黃家裕」六字,亦即契約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承租人在所承租之土地上出資興建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租人丙○○、黃家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租賃契約該項記載之陳述,及上訴人甲○○持有租約影本,就其內容早已知悉,多年來未有異詞,暨出租之系爭土地,甲○○名義所有部分,係兩造被繼承人 黃岷川 所贈與,被上訴人丙○○與黃家裕非土地所有人,列名為出租人,復以其二人名義為房屋起造人,訴外人 黃李喜美 為土地所有人,未列名為出租人,顯有由丙○○、黃家裕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並參酌證人蘇慶祿、林崑地律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家裕、 黃家章 等之證詞,一一說明其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之陳述非自認其代表或代理黃岷川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亦未自認該房屋屬黃岷川之遺產等情,因而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開加註無偽造情形,核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猶執陳詞,謂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開加註出於偽造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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