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及事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兩造係姊弟及兄弟關係,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岷川 (於86年4月9日死亡)所留之遺產,至93年12月間始經本院判決遺產分割確定(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惟在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而先後代為支付86至91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437,908元(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具狀表示代為支付地價稅之金額合計僅為1,327,352元,亦即88年度未代墊地價稅,惟請求之金額並未併同更正)、86年至91年度之房屋稅13,275元(此金額似漏列91年度之房屋稅,嗣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房屋稅之金額應為15,583元,惟請求之金額並未併同更正)、黃岷川86年度綜合所得稅109,885元、政府地政規費27,574元、修繕圍牆費10萬元、佃農補償金2,509,955元等稅款或費用,共計4,198,592元,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爰本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280條請求償還費用,求判命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99,530元,及其中836,650元自8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9,302元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562,069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給付1,362,679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乙○○、丁○○就其敗訴之給付部分上訴。另上訴人乙○○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乙○○固主張在89年12月7日、91年4月16日及91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132,462元、133,432元及157,290元。經被上訴人查證後:⑴、89年12月7日係以 黃家章 名義匯入132,462元,上訴人乙○○並未告知有該筆地價稅款項匯入;⑵、91年4月16日確有匯入133,432元,但繳納地價稅之時間在90年11月底前,上訴人乙○○卻在91年4月16日才匯入;⑶、91年11月28日確有匯入157,290元。然被上訴人本並無代上訴人乙○○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認上開3筆匯款均係在清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86至88年部份地價稅、佃農補償費。
㈡、至於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獨自負擔91年地價稅逾期滯納金,惟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乙○○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另丁○○亦未曾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滯納金之理。
㈢、又上訴人乙○○固代繳部分地價稅及滯納金,被上訴人則主張以本訴請求之代墊款抵銷。
三、聲明:
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所繼承嘉義市○○段○○○○號土地之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之地價稅,上訴人乙○○已按年度就其應分擔額,共匯款423,184元給被上訴人,以便繳納。
㈡、被上訴人丙○○所主張「88年度地價稅110,556元」,係被上訴人一人之分擔稅額,至於上訴人之分擔稅額110,556元,係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10日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繳納,非被上訴人所代繳。
㈢、兩造之父親黃岷川生前寄存900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妻 黃碧梅 之銀行帳戶。而上開寄託關係並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602、478條之規定,受寄人黃碧梅得隨時返還。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政府規費、修繕費、佃農補償金等費用共計4,198,592元款項,係自黃岷川寄託於黃碧梅帳戶中之900萬元所支付,應係受寄託人黃碧梅返還黃岷川所寄託之900萬存款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以其私有現金代墊支付。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乙○○反訴主張):
㈠、兩造所繼承嘉義市○○段○○○○號土地之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之地價稅,上訴人乙○○已按年度就其應分擔額,共匯款423,184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繳納。
㈡、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岷川之遺產地價稅,⑴91年度:地價稅為385,424元、逾期滯納金57,813元、郵費214元,合計為443,451元。⑵92年度:地價稅為385,594元,逾期滯納金57,839元,合計443,433元;⑶93年度地價稅為245,422元。上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岷川之繼承人即丙○○、乙○○、丁○○三人。
㈢、91、92及93年度地價稅實際繳納情形:⒈前述91及92年度地價稅因被上訴人丙○○未繳納,致嘉
義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乙○○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886,884元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由富邦銀行乙○○之存款中足額扣押執行收取上述91及92年度之地價款、滯納金及送達郵費共886,884元。
⒉93年度地價稅因逾期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執行上訴人乙○○在彰化銀行等7家銀行之帳戶之存款,共執行91,069元。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本稅245,422元,由上訴人乙○○之上述帳戶經行政執行扣繳91,069元後,剩餘差額154,353元,上訴人乙○○為辦理上開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起見,於94年7月6日匯款154,353元給甲○○(上開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代書人),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之上述行政執行扣繳之剩餘差額154,353元地價稅。是上開土地遺產93年度之地價稅本稅245,422元全部係上訴人乙○○所代繳墊付。
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訴人乙○○之匯款金額423,184元外;另由於91、92及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均由上訴人乙○○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應分擔金額共計377,435元,亦應返還。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乙○○、丁○○各給付562,069元本息、1,362,679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乙○○之反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39,161元,及其中132,462元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133,432元自民國91年4月30日起;157,290元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134,170元自民國93年5月11日;81,807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3項判決上訴人乙○○,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
㈡、上訴人乙○○於89年12月7日以黃家章名義匯款202,302元(上訴人乙○○之分擔額為132,462元,其中有黃家章等三兄弟之持分分擔額69,840元)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乙○○於91年4月16日匯款133,432元給被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28日匯款157,290元給被上訴人收受。
㈤、兩造繼承黃岷川土地之地價稅:⑴91年度地價稅385,424元,逾期滯納金57,813元、郵費214元,共44,3451元;⑵92年度地價稅385,594元,逾期滯納金57,839元,共443,433元;以上⑴⑵兩項合計為886,884元;因未繳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乙○○在富邦銀行之存款886,884元收取扣繳。
㈥、兩造繼承黃岷川土地之地價稅:93年度地價稅245,422元,由上訴人乙○○在⑴彰化銀行總部分行;⑵彰化銀行東門分行;⑶合作金庫建國分行;⑷國泰世華銀行;⑸華南銀行總行;⑹台北國際商業銀行;⑺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扣繳91,069元,剩餘差額154,353元,由上訴人乙○○於94年7月6日匯款入代書甲○○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領出代為繳納。
㈦、黃岷川生前的稅款、規費、修繕費、佃農補償金共4,198,592元均已繳納清償完畢。
㈧、被上訴人曾代墊承包商 魏其祥 10萬元、地政規費共27,574元。
㈨、兩造均為黃岷川的子女,均對佃農補償金黃岷川名下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圍牆修繕費、繳遺產稅之地政規費各有3分之1的給付義務。
㈩、以上不爭執事項,並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黃岷川8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魏其祥出具之收據、票號BD0000000之支票、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30412 嘉執平 93稅執專字第00007443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30430嘉執平93稅執專字第00007443號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30512嘉稅管字第0930008936號函、甲○○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3228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40414嘉執平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4504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40428嘉執平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4504號執行命令、嘉義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5、55至60、75至87頁),堪信為真實。
肆、關於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支付86年至91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度綜合所得稅、政府地政規費、修繕圍牆費及佃農補償金等費用,共計4,198,592元,上訴人等應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前揭費用,是否得依應繼分比例,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經查:
㈠、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黃岷川生前稅款、規費、修繕費、佃農補償金共4,198,592元均已繳納清償完畢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上訴人原係主張其先後代為支付86至91年度之地價稅共1,437,908元,然嗣於95年1月12日具狀表示,代為支付地價稅之金額合計為1,327,352元(依該書狀附件表列所示,並未代墊88年度110,556元之地價稅)。
是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認其所支付之86年至91年度之地價稅、86年至91年度之房屋稅、86年度綜合所得稅、政府地政規費、修繕圍牆費、佃農補償金等費用,尚應扣除88年度110,556元之地價稅,合計為4,088,036元(4,198,592-110,556=4,088,036)。
㈡、上訴人固抗辯,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佃農補償金等費用,係由黃岷川生前寄放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碧梅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九百萬元提出支付,並非被上訴人以其私有現金支付等語,惟查:
⒈按「金錢」在法律上之定義乃「代替物」,不論其交付目
的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或寄託,只要一經交付,該金錢之所有權即變動為受領之人所有,原所有人僅得依交付目的之法律關係為「債權」之請求,已不得再主張其有該金錢之所有權。就本件而言,即便如上訴人所稱黃岷川生前曾寄放「900萬元」在訴外人黃碧梅之銀行帳戶,因對該900萬元有實際占有支配之人乃訴外人黃碧梅,應認該900萬元已成為訴外人黃碧梅所有,黃岷川僅得依交付目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費用均已繳納乙事並不爭執,且被上
訴人執有各該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黃岷川8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魏其祥出具之收據,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繳納。則縱使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訴外人黃碧梅之銀行帳戶,依前揭說明,訴外人黃碧梅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在物權上係屬於黃碧梅所有,只要訴外人黃碧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仍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從而,上訴人對於「代替物」之概念似有所誤認,其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⒊至於兩造對系爭900萬元交付目的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或寄
託固有爭執,惟對本件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上訴人若認該900萬元係黃岷川生前寄放在訴外人黃碧梅之銀行帳戶,亦係其是否得依繼承、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黃岷川的子女,其因繼承關係,對佃農補償費黃岷川名下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圍牆修繕費、繳遺產稅、地政規費等公私法債務,均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且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兩造對其各有3分之1的給付義務,亦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圍牆修繕費、繳遺產稅之地政規費共4,088,036元,上訴人二人均有各繳納3分之1之義務部分,即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負擔其支付款項之3分之1即1,362,679元(4,088,036÷3=1,362,67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即為有理由。
㈣、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18年上字第316號等判例參照)。茲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雖上訴人乙○○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墊款839,161元本息,其亦得以上訴人乙○○應返還之代墊款,相互抵銷等情。經核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為800,610元(詳如後述伍、反訴部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應減為562,069元(1,362,679-800,610=562,069)。
⒉又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於兩造債務相當額範圍內,溯及宜為抵銷時發生其效力,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562,0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上訴人丁○○給付1,362,6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伍、關於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匯款423,184元:上訴人乙○○主張其先後匯款132,462元、133,432元及157,290元給被上訴人,合計為423,18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否認該筆423,184元,係上訴人乙○○欲匯款給其支付地價稅,然即便無法證明上訴人乙○○匯款目的係為支付地價稅,被上訴人對於受領此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423,1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91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部分中之3分之1:
㈠、代繳91年度地價稅、92年度地價稅及逾期滯納金共829,045元:
上訴人乙○○主張其代繳91年度地價稅、92年度地價稅及逾期滯納金共829,045元,被上訴人與之同為黃岷川之繼承人,對此部分稅捐及逾期滯納金應負3分之1之給付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9,045元中之3分之1即276,348元,即為有理由。
㈡、代繳91年度地價稅逾期滯納金57,813元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主張,91年度之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未前往繳納,致該年度地價稅遭處罰逾期滯納金57,813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然於本院則未再爭執此部分(見本院卷41頁),另主張伊代繳91年度地價稅滯納金57,813元,被上訴人與之同為黃岷川之繼承人,對此部分逾期滯納金應負3分之1之給付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各負擔3分之1即19,271元(57,813÷3=19,271)。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271元,即為有理由。
㈢、代繳93年度之地價稅245,422元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代繳93年度地價稅245,422元,被上訴人與之同為黃岷川之繼承人,對此部分稅捐及逾期滯納金應負3分之1之給付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422元中3分之1即81,807元,即為有理由。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乙○○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800,610元(423,184+276,348+19,271+81,807=800,610),惟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乙○○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562,069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362,679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既屬有據(駁回部分係其債權抵銷而消滅),則其於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兩造之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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