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六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有配偶之人,因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要求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前娶其為妻,否則即應贈與二千萬元,伊因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十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伊嗣未與上訴人結婚,兩造乃於同年四月九日另行約定伊僅得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若伊與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二十紙支票作為擔保。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原係以「伊未與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其後變更為以「伊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惟伊為有配偶之人,上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或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均屬無效。又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後,即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亦未生效。且伊欲贈與者實為金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伊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伊已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對上訴人贈與二千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因假執行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票款合計六百萬元,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紙條,分別載明「茲乙○○(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 詹淑蕙 辦妥離婚手續,如未辦妥,則由甲○○(即上訴人)處理」、「茲乙○○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前正式娶甲○○為妻,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茲乙○○對甲○○立下保證書從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絕不跟任何女人有任何性行為,若有違背,任憑處置,天地不容」,無從證明上開承諾與系爭支票有關,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信。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上訴人陳述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因無法給予名分所為之贈與,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終局目的應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金額,而以支票為支付工具。支票既僅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需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是在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金錢尚未交付前,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即因撤銷而失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不應准許。再上訴人前據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為免假扣押所提存之一百萬元本息,惟第一審判決既經廢棄,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原審謂:支票僅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需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在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贈與物之權利仍未移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云云,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情形,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又上訴人上開本案請求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該部分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