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V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路與建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欲左轉至育英路之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救護傷者,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黃志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被害人傷勢不重,其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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