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3年度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按期間之末日95年2月1日、2日均係春節例假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6日向台灣新竹監獄提出抗告狀(附本院卷),依首揭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早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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