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上訴人乙○○○即原告前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0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前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上訴人乙○○○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依法視為上訴第三審,僅繳納第三裁判費1000元,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230元(加上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計29550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