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其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NPP-97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把手,並致原告人身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內及蜘蛛網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肢體偏癱、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曾呈植物人狀態,雙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原告目前意識清楚,可以與人正常交談,惟因車禍所致之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影響肢體活動,目前右側肢體仍有顯著的運動障礙,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平時要用杖走路,並以機車代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所列損失:
⑴醫療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46,849元。原告迄今尚未
痊癒,仍持續就醫治療中,後續之醫療費用併保留請求權。
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8,700元。
⑶車資費用:查原告於住院及受傷期間因有轉院及看診之需要,故請求車資5,500元。
⑷慰撫金: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沒
有工作,車禍當時已滿71歲(原告誤載為60歲),正值退休享受人生,含飴弄孫之際,誰知造化弄人,發生車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49元。
貳、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刑事判決部分,被告有提出上訴。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849元及看護費用68,700元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車資費用於5,500元之部分不爭執。被告為專科畢業,工作為幫忙家裡從事園藝工作,名下沒有財產。原告受傷後,應有原先診斷書所載之症狀,惟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親眼目睹原告能自己騎乘機車逛街加油,足見原告事後恢復狀況良好,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非植物人且無癱瘓之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3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其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NPP-97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把手,並致原告人身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內及蜘蛛網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肢體偏癱、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6,849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8,700元、車資費用5,500元。
三、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4日7時30分許,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其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NPP-97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把手,並致原告人身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內及蜘蛛網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肢體偏癱、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⑴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撕裂傷、腦內及蜘蛛網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肢體偏癱、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尿褲、口罩)46,8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僅要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部分即願給付,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僅為35,757元,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在35,7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看護費用68,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68,7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住院及受傷期間因有轉院及看診之需要,故請求車資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6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資費用5,5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內及蜘蛛網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肢體偏癱、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原告自認事後經復健治療,意識已清楚,可以與人正常交談,平時要用杖走路,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事後亦可自行騎機車外出加油,足見原告之傷勢已有逐漸復原之情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沒有工作,車禍當時已滿71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財產總值為610,701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工作為幫忙家裡從事園藝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25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各超過25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049元,於359,9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