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89,713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7,788元,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命繳納。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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