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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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聲再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裁定(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42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時,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揆諸前開2條文規定內容,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之刑事判決,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法院駁回後,原聲請人自無由以該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再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對於本院94年上易字第582號判決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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