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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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516號、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8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以8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8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甫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竊得之物品、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載)。又丙○○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電纜線後,明知該電纜線之被覆含塑膠、橡膠、樹脂,若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丙○○復無空氣污染設備,竟為電纜線內之銅線,而於96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鎮○○路旁公墓內,點燃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外緣被覆,以取出銅線,惟尚未及變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燃燒電纜線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竊盜、燃燒電纜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 林犁滿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查獲照片多張附卷與外皮已經燃燒完畢之電纜線14公斤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電纜線所為,核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燃燒電纜線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丙○○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3年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8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甫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開竊盜及燃燒電纜線犯行,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就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燃燒電纜線犯行,在被害人均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丙○○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燃燒電纜線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昂,及為貪圖小利,任意燃燒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惟所燃燒之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取之財物││號│││││├─┼──┼───┼───┼─────────────┤│1│96年│彰化縣│丁○○│徒手竊取電纜線約14公斤(價│││2月│福興鄉││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12日│麥厝村││,得手後,復明知被覆含有塑│││17時│麥厝街││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係易│││許│附近之││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產業道││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仍於同││││路旁(││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福安段││思源路旁公墓內,用火燃燒前││││211-1││揭竊得之電纜線,以便從中取││││地號土││出銅線後變賣。││││地)│││├─┼──┼───┼───┼─────────────┤│2│96年│彰化縣│甲○○│徒手竊取左列海產店(攤)內抽│││2月│鹿港鎮││屜內現金600元得手。│││13日│第一市│││││21時│場內施│││││許│教森鰻││││││魚海產││││││店(攤)│││├─┼──┼───┼───┼─────────────┤│3│96年│彰化縣│乙○○│徒手竊取左列攤位抽屜內現金│││2月│鹿港鎮││300元得手│││20日│第一市│││││18時│場內協│││││許│益製麵││││││攤位│││├─┼──┼───┼───┼─────────────┤│4│96年│彰化縣│林犁滿│徒手竊取左列攤位抽屜內現金│││2月│鹿港鎮││450元得手│││23日│第一市│││││18時│場內黃│││││許│ 朝霖鮮 ││││││ 魚商 (││││││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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