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依此,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其所舉原因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九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屆滿,上訴期間適逢過年,看守所內長官停止上班,以致聲請人始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提出上訴書狀,因所內作業程序送達本院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苟遲誤上訴期間,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者,得敘述理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屆滿,該日非假日,正常上班,聲請人上訴狀雖載明具狀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但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向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上開案卷所附聲請人上訴狀上台北看守所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本身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