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5(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第六三號、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在友人 陳惠美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查獲;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又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如何論處,析述如下:
(一)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二)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於學界邇來對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提出之看法,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八頁,二○○六年七月號)。有從「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來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 張麗卿 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三四期第二二二頁,二○○六年七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 高金桂 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 洪福增 教授紀念專輯」第五二○、五二一頁,二○○三年四月出版)。可知多數學說見解,多認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