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3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站並未對本處罰告知須罰款,異議人於92、93、94、95年間多次至監理站繳款,均不知駕照被註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3年4月3日送達於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平生巷20弄5號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薛助 蓋章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3年4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1年4月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另異議人於異議時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此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3年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6月15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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