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邱榮風
被   告  鄧垂莊
       余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被告鄧垂莊名下,
  惟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余志宏所有,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鄧垂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
  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之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
  告現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109年度之課稅現值則
  為新臺幣(下同)240,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16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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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面積(平│109年公告│價額    │
│  │               │範圍│方公尺)│現值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83.73 │5,700元 │477,261元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權利│面積(平│109年課稅│價額    │
│  │               │範圍│方公尺)│現值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129.3 │240,900元│240,900元 │
│  │(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大塭寮│  │    │     │      │
│  │124號之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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