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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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合於前揭規定。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