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8.6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11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8.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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