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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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2日清晨5時15分許,共同駕駛車號及車型均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之住處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在車上把風,被告丙○○則下車行竊。被告丙○○先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車輛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被告丙○○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駕駛原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離去。嗣因乙○○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94年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路旁,經警方派員前往採證,在上開車輛之車內後視鏡鏡面處採獲指紋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與該局建檔資料中被告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告訴人乙○○、目擊上開行竊過程之證人 李秋月 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 吳文彬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稱。
(三)警方於尋獲上開車輛後,對上開車輛勘查採證之結果,在車內後視鏡靠右半部鏡面處,採獲由右上偏至左下方向之指紋1枚,有現場勘查報告表1紙及勘查照片數幀可證;而上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比對之結果,與檔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指紋鑑驗書1紙附卷可證。
(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調查局,就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車輛一情,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於陳稱:失竊之小貨車非其所偷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員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報告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車輛,是被朋友甲○○或丁○○所載,才會在車上留有指紋等語。經查:
(一)上開車輛係乙○○所有,於94年1月22日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之住處前失竊之事實,已據乙○○、目擊證人李秋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縣警刑經081884號卷9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3944號卷9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竊失竊資料在卷可按。惟證人李秋月僅證稱:當時僅看見一輛黑色轎車停在乙○○家門口,不到5分鐘黑色轎車與上開車輛均被開走,然天色昏暗看不清楚竊嫌長相,只確定有二個人(見94年偵字第3944號卷9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是已難憑證人李秋月此部之證述認上開車輛乃由被告所竊。
(二)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上開車輛乃被告與丁○○開去偷人家的樹;然其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去偷的(見94年偵字第3944號卷94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亦證稱:這部車是我一個人偷的,我曾經開車載過被告去找朋友(見本院卷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其後竟又翻異其詞證稱:被告告訴我車子是丁○○偷的,我在被告租屋處有看到丁○○開過這台車,上次之所以承認我有偷車,乃是因為沒人要承認,所以我擔下來,幫被告頂罪是因為我知道他沒有偷(見本院卷
95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經核其前後證言充斥矛盾之處,自亦難以其證言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另公訴人指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警方於尋獲上開車輛後,對上開車輛勘查採證之結果,在車內後視鏡靠右半部鏡面處,採獲由右上偏至左下方向之指紋1枚,而上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比對之結果,與檔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40066803號指紋鑑驗書1紙,可證被告係竊取上開車輛後,為駕駛該車,而於調整後視鏡時所留下,資為論據。惟查竊盜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經警到場調查、勘查現場,復無發現上開車輛在被告持有或管領之下,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竊取行為,是上開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警採得指紋之前,確有觸摸到上開車輛之事實而已,尚不能逕以被告有留下指紋,即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曾如公訴人所論述,乃乘坐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而留下指紋,然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天看到甲○○開一部自小貨車載被告去那裡找我(見本院卷95年7月20日審理筆錄)及上開證人甲○○所證述,顯證被告確係曾乘坐於上開車輛內,則在上開車輛之後照鏡上採得其指紋,乃屬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逕予推定被告有竊盜之罪行。
(四)況查實務上測謊之實施,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然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且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如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情事,自難僅憑測謊之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
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其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唯一證據,亦即測謊結果固得供作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從事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失竊的小貨車是你偷的嗎?」、「你有偷東西嗎?」等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南字第09400427190號測謊報告書1紙、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
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測謊報告所顯示之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佐已如前述,自難僅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