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二七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8.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7萬元,2年給付1次,系爭租約第17條並約定:租期未滿前,原告欲終止租約,原告應賠償被告2年之租金,補償被告之損失等語。因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乃於95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事宜,被告不予理會,經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4萬元,提存所以提存書通知被告後,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5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7萬元,如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2年計14萬元之租金予被告,原告於95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同年
3月31日提存14萬元於本院提存所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至7頁、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8張為證(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實。
五、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合法權源,故徵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27.9平方公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為每年7萬元,原告已以95年2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3月31日提存賠償金14萬元於本院提存所,如上所述,系爭租約自於該日終止無誤。被告迄今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95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指參照。查系爭土地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年7萬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認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為每年7萬元,是原告主張以每年7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出租人及所有人,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未能舉證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及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故被告自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開鐵皮屋一經拆除即無法回復,是本院認有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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