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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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4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並規避司法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偽以各種不實事由,誘使被害人匯付款項至前開帳戶內,以詐取之。其先後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㈠於93年12月22日下午7時許, 邱冠今 接獲該名不詳成年男子
來電,自稱為「大唐國際貿易公司」工作人員,告以參加抽獎活動獲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獎金之訊息,並應於繳付會費加入會員後,始得領取獎項,邱冠今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87000元至前揭陽信商銀帳戶內。嗣因邱冠今察覺有異,致電該名男子詢問,再遭要求匯付款項,始知受騙。
㈡復有 林家琪 於同年月23日接獲該名男子來電,自稱「大唐國
際金融基金發表會蔣課長」,佯以抽中獎金,惟須認購該基金會之基金後,始可領獎,致林家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1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匯款62000元至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該名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
○,偽稱控制其弟行動,要求匯付贖金,乙○○乃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65000元至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內(適逢假日於同年月27日入帳)。㈣繼之又有 詹曉麟 於同年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接獲該名男子
來電,偽以參加「大唐國際金融機構」抽獎活動,抽中110萬元獎金之不實訊息,要求於認購該機構之基金後領獎,詹曉麟因而誤信之,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匯款62000元至前開陽信商銀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邱冠今、林家琪、詹曉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及被害人林家琪、詹曉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件。
㈣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件。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3件、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
㈥陽信商業銀行寄款憑證1件。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仍應論以連續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該名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幫助該名成年男子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高達376000元,所肇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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