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速偵字第
1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
55、5903、5703號、95年度偵字第439、837、976、116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10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弘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壹支及鐵槌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本弘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94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
運財駕駛車號碼為00-000號之拖吊車,至 潘寶旺 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永洽砂石場」,於將吊車下降而著手竊取潘寶旺所有之鋼板4塊之際,適 許炳生 經過發覺有異通知潘寶旺,經潘寶旺報警查獲而未遂。㈡94年10月8日近中午之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某男性成年拖吊
車司機,前往 陳煥正 所承包而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土庫河堤37-39地段工地內,以拖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蛇籠及間隔網約100公尺,得手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將上開物品以每公斤5.7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振榮 (另由檢察官偵辦),再由陳振榮將所購得之上開物品運至 汪輝 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汪輝因上開物品來路不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94年10月26日某時,與 曾豐輝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福德祠土地公廟」,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大香爐(天公爐)、中爐及花瓶。
㈣94年11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清榮 所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福德祠」,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香爐1只,嗣經福德祠管理人 曾榮華 報警而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㈤94年11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高雄縣○○鎮○○路○段○○○○○○號工寮附近,見鐵絲網留有空隙,遂從該空隙鑽入工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張鄭源 昕有之抽水馬達2具及電纜線1捆,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駛離,然於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吉洋路口,為警查獲。
㈥94年11月17日之某時,與曾豐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至屏東縣○○鄉○○村○路)之「福德祠土地公廟」,由曾豐輝在旁把風,而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竊得 潘豐全 所持有之發電機1台。
㈦94年11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屏東縣○○鄉○○路○段○○○號之 趙壽山 餛飩豬腳餐廳停車場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趙壽山所有灌溉用馬達1具、不銹鋼開關1只,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駛離,然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李昌明 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上之「大仁發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
㈧94年11月20日15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街○○號
旁,以徒手之方式竊得 葉勝逢 所有之鐵條29支,重約60公斤。
㈨94年11月21日12時許,至 莊翔程 所有位於○○鄉○○段○○○○
○○○號土地上之雞寮,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電動機具1具、抽水馬達1具、抽水幫浦2具、手提空氣壓機1具及電纜線1捆。
㈩94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與曾豐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及鐵槌1支,至 王陳銹娥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工寮,由曾豐輝在旁把風,被告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安全設備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竊得電纜線1捆、深水馬達1具、農用電動灑藥機1台,得手後,由被告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前往 張秀芬 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高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用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及鐵槌1支。
94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 鍾達松 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侵入鍾達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達松所有之電鋸1支及冷氣機銅管52條,得手後於為鍾達松發覺而報警查獲。
95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旁之土地公廟,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銅製花瓶2只。
94年1月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 邱顯 榮所有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翻動物品聲音過大,適為在附近工作之 邱進明 發覺有異而大聲喊叫,被告見狀即趁機逃逸而未遂,嗣因邱進明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
95年1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 孫文州 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貨櫃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發電機電池1只及電纜線約40公斤,被告先將上開電池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再進入上貨櫃搬上開電纜線時,為孫文州發覺,仍將貨櫃門上鎖並即報警查獲而未遂。
95年1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 蔡連興 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旁之工寮,著手以徒手方式竊取蔡連興所有之電纜線,嗣為 曾耀清 發覺而未遂,嗣經蔡連興報警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除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去小便,因為工寮門開一個縫,我站在那裡小便,他們就過來問我,我沒有要偷東西,我知道對面有人在工作,不可能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255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潘寶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司機 劉運財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炳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幀可證。
㈡上開一之㈡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164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曾豐輝、陳振榮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汪輝、陳煥正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12幀附卷可證。
㈢上開一之㈢、㈥、㈧、㈨、㈩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3號併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賴焜煌 、潘豐全、葉勝逢、莊翔程、王陳銹娥於警詢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張秀芬、李昌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卷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20幀、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及鐵槌1支可資證明。
㈣上開一之㈣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903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曾榮華、 劉文童 、陳清榮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可證。
㈤上開一之㈤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0278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張鄭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8幀可證。
㈥上開一之㈦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
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趙壽山警詢及證人即上開回收場負責人李昌明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
㈦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38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達松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回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證。
㈧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37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 葉武成 、被害人 邱顯榮 之妹 邱美碧 於警詢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邱進明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竊盜案現場圖1紙、照片5幀可證。
又證人邱進明於警詢時證述:「(問:廖本弘進入邱顯工寮內時,你有無看見他偷竊財物?當時他手上及身上有無物品?)因為當時廖本弘將大門關上,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偷竊財物,但我聽見他翻動東西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社會之通念,倘被告未有竊盜之意,單純小解,又何須進入他人之工寮且又翻動他人之物?況被告於通緝遭逮捕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併案意旨書併辦的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但是另外汽車竊盜的案件不承認等語(見95年7月4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㈨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39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孫文州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照片3幀可證。
㈩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76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連興警詢及證人即目擊者曾耀清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竊盜案現場圖
1紙、照片7幀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破壞剪、剪刀為鐵製,銳利可剪斷電纜線,而鐵槌為鐵製客,重擊可危害人之身體、生命,故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同條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籬笆等是。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
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
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③故意犯之累犯: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為刑罰法規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沒收: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有關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3項有關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⑥酌科:按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57條第8款增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為,非屬法律之變更,亦附此敘明。
⑦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核被告就上開一之㈠、、、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一之㈡、
㈢、㈣、㈤、㈥、㈦、㈧、㈨、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一之㈩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就上開一之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
㈣共同正犯:就上開一之㈢、㈥、㈩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曾豐
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㈥故意犯之累犯: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本
院9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依上開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
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於短短半年不到的時間,即犯下15件竊案,且於警查獲釋放後,又一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沒收:扣案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及鐵槌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55、5903、5703號、95年度偵字第439、837、976、116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10278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件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