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餘驗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以及糖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分裝空袋肆大包、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筋壹條、研磨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七0一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針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糖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一三公克)、分裝空袋四大包以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筋一條、研磨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第六七頁);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糖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一三公克)、分裝空袋四大包以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筋一條、研磨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㈠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㈡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則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糖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一三公克)、分裝空袋四大包以及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筋一條、研磨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以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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