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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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晚上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住處(當時2人居住處),2人因細故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一手抓住甲○○頭髮,另一手持家中之剪刀,朝甲○○頭頂部亂剪,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行使甲○○落髮,並徒手毆打甲○○臉部及眼睛,用拖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傷(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按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前揭所持剪刀1把,雖為被告家中所有之物,惟斟酌被告僅係臨時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等情節,且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本院因認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秋告訴被告乙○○前揭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