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同時與多人聯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間不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車裝無線電話機│1具│├──┼─────────────┼─────┤│二│發話器│1具│├──┼─────────────┼─────┤│三│天線│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