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殷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丈夫丙○○,再由丙○○以每本帳戶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該名成年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
5月24日利用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乙○○謊稱「你兒子因替人作保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在被我們帶回公司並打斷牙齒」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
5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