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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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一號三樓之七友人 王威憲 租屋處及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其租屋處等地,初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嗣則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然後注射在兩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天施用一至二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一號三樓之七友人王威憲租屋處,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分別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該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八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移送併辦部分)、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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