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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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盟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因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未能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乃依申報行業代號六一二九-九九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九四、八三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四三、六八○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五六二、六三七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二七
五、八七六元。原告嗣經提示帳證,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追減所得額一、七四三、七五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三二、一二五元,原告不服,就其中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國內各廠商依法出口各類產品,經海關核准出口者,其應盡之稅賦權義,均應依外銷品稅法為依歸。原告提出如起訴書附件㈠所示之不嬆鋼板製品零組件,係以半成品加零件外銷菲律賓,以供客戶加工製造儲水水塔,共計三筆;至如起訴書附件㈡所示之洋傘骨半成品及零件,亦以散裝方式外銷菲律賓供客戶加工製成洋傘,同為三筆。上開產品出口前,依菲國政府要求,均經遠東公證公司(SGS)駐台灣人員實地檢驗無誤,出口商再送經本國海關覆驗後方核准出口,手續至為嚴謹完備,稍有閃失,即遭退關,廠商豈敢自誤。
二、被告審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承辦員因疑慮出口許可證貨品以英文表列,廠商之進貨發票則以中文列之,致不明瞭之處甚多,經原告多次說明,前揭附件㈠所示之不嬆鋼水塔零件作確為外銷品,當場蓋章確認。至附件㈡之洋傘骨半成品零組件,因種類繁多,僅表列重點項目,統一發票之中文名稱無法完全示列於輸出許可證之英文表列中,中英文對照不甚清楚,且數家供應廠商不同之產品,亦無法詳列其中,或許如此繁雜之品名、數量有別於一般成品出口貨物,被告因而存疑,但此三筆貨物確係外銷品,被告不查,將原告合法出口之外銷品裁定為內銷品,以同業利潤百分之二十一稅率核定營業成本課稅,不免有取巧及欠缺公允之嫌。
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鈞院予以撤銷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所得額為一三○、○○五元,案經被告依原告自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三、二七五、八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原核定時未能如期提示帳證供核,惟現已尋獲有關帳證資料,請查明重新核定等語。經被告重核結果,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一、五三二、一二五元,原核定三、二七五、八七六元,差額一、七四三、七五一元,准予追減。其調整內容如下:㈠營業成本:進銷尚可勾稽之成本為四○、一五一、三八二元如申報數認定,不可勾稽共三筆,五月十七日進貨八○九、五二○元、七月七日九○○、○四八元、十月二十日八○○、○○○元,其進貨品名皆為不嬆鋼板製品與零件,因進銷單位不同,原告亦無法提供換算標準,故此部分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一、八四七、六二七元〔2,338,769×(1-21%)〕,本期營業成本核定為四一、九九九、○○九元(40,151,382+1,847,627)。㈡營業費用除什費轉進貨及保險費一一、二○○元,非原告負擔,不予認定,利息支出過期帳六二、○六一元,不予認定;年底存款餘額(銀行存款證明)三、六三四、八○七元與資產負債表上申報數九、五四六、二二八元,差五、九一一、四二一元,原告未能說明原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剔除利息支出九九、四一八元,綜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三二、一二五元。
二、系爭三筆進貨,其進貨品名皆為不嬆鋼板製品與零件,因進、銷單位不同,原告亦無法提供換算標準,故此部分成本無法勾稽,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為一、八四七、六二七元〔2,338,769×(
1-21%)〕尚無不符。
三、依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原自行申報所得額僅為一三○、○○五元,原告並出具原處分卷所附同意書,同意被告得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被告乃依前開法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三、二
七五、八七六元,原告不服,增加提出有關帳證資料,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並通知原告補正帳證資料,原告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完全,此有補正通知函及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重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為一、五三二、一二五元,即准予追減一、七四三、七五一元,惟對其中三筆認為不能勾稽,即當年五月十七日進貨八○九、五二○元,七月七日九○○、○四八元,十月二十日八○○、○○○元,進貨品名皆為不嬆鋼板製品與零件,合計二、五○九、五六八元,原告認為此等進貨,日後均係以半成品加零件外銷菲律賓,其成本不應依內銷品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因而不服,是本案待論究者,即在於斯。
三、查,依原告提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其進貨之前揭三筆不嬆鋼板與零件,主件單位為KG,零件為PCS,主件總價與零件總價差距不大;反觀銷項之出口許可證所載,主件單位為PCE,零件則為DZN,主件總價與零件總價差距甚大,且進銷項數量亦不相符,均經被告承辦員約請原告到場當面說明,並將此等事實附記於各該輸出許可證影本存原處分可稽(原告於本件起訴所提出出口洋傘骨散裝零件之輸出許可證及發票,因與原向被告申請復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之三筆,所附之輸出許可證及發票不同,自應以原申請復查之不嬆鋼板與零件之輸出許可證及發票為準。),原告又迄未能提出具體之換算標準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開進項之不嬆鋼製品與零件係供外銷出口之用。原告因按該項貨物輸出許可證上銷貨之美金金額,照當時滙率折算新台幣為八三九、九九○元,九七八、八九一元,五二六、八八八元,合計二、三三八、七六九元,再參照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此部分之營業成本為一、八四七、六二七〔2,338,769×(1-21%)=1,847,627〕,並據以核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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