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四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四八七六○○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五一四二○○號函所檢送之側錄帶,以原告製播之「超視一台」,於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至十六時播出之「寰宇新知」節目,其內容主要介紹「S美體霜」等產品;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十六時播出「健康天地」節目,其內容主要介紹「折疊式跑步機」產品,除由主持人在節目中說明產品功效外,並以使用者親身說明或推薦之方式,介紹產品優點,且於節目中打出諮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處原告罰鍰銀元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固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如有違反,應受處罰。惟其違規行為,在電視部分,僅限於「無線電視」之節目內容,並不包括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有線電視」節目內容在內。換言之,違反有線電視部分,應依特別法之有線電視法規定處罰,若非無線電視之節目內容,尚不得以廣播電視法處罰。本件依原處分所指之事實,係在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中播送有線電視,而違反節目管理規定,被告知之甚詳,而訴願決定亦認「有線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足見電視部分明顯區分有線及無線,分別由有線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規範。廣播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線電視法生效後,即無權規範有線電視節目及廣告,故其第二十一條之違規規定亦限於無線電視節目。被告將該法條第二款規定之「政府法令」擴張解釋為包括有線電視法,顯係漠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其適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二、本件訴願決定既認為「原告屬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頻道經營者」,而修正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固明定事業體應分別依有線電視法及相關法規辦理。惟當時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對頻道經營者及節目供應事業,並無處罰規定,亦無配套管理規定,而修正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雖公布施行,惟對頻道業者及節目供應事業配套設施,當時亦未出現,豈能以當時法律不處罰及無配套規範規定,又故意置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於不顧,不依特別法之有線電視法規定適法適當不罰處置,卻反以該規則第十二條及母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空洞概括之規定,指原告有廣播電視違章行為,據以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為此,原告請求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疇,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系爭「寰宇新知」、「健康天地」節目為原告所製作、發行,並於所屬頻道播送,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二、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依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對於其供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之「超視一台」,其中之節目或廣告均應依有線電視法及相關法規,負注意義務。本件系爭「寰宇新知」節目內容涉及節目廣告化,已違反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將違反是項規定之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政府法令」之規定無違。前開情事,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當。三、所謂「頻道經營者」,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定義為「由系統經營者授權經營特定頻道者」,依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頻道節目授權證明書」觀之,原告顯非修正前有線電視法所稱之「頻道經營者」,自無適用有線電視法之餘地,原告訴稱被告於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顯係對法條之誤解,實不足採。四、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一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另「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之規定,即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政府法令」,不得違背,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如有違反,自應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本件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字號:維廣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其製播之「超視一台」,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至十六時播出之「寰宇新知」節目,其內容主要介紹「S美體霜」等產品;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十六時播出「健康天地」節目,其內容主要介紹「折疊式跑步機」產品,除由主持人在節目中說明產品功效外,並以使用者親身說明或推薦之方式,介紹產品優點,且於節目中打出諮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遭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側錄,而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四八七六○○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五一四二○○號函,檢送側錄帶請被告處理之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廣電節目供應事業資料、臺北市政府上開各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既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之管理,自應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惟其製播之「超視一台」,分別於上開時間播出之系爭「寰宇新知」、「健康天地」節目,依序介紹「S美體霜」、「折疊式跑步機」等產品,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有違首揭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法令,被告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雖漏未沒入節目,非無瑕疵;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政救濟不得為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公布施行有線電視法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處罰者,關於電視部分,僅限於無線電視節目,至於有線電視節目,則應依有線電視法之規定,尚不得以廣播電視法處罰。本件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應分別依有線電視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而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無處罰規定,亦無配套管理規定,自應不罰,被告強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政府法令」擴張解釋為包括有線電視法,顯係漠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其適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非對上開法規之誤解,核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前詞爭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正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