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訴字第八七○六一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招生經營三采幼稚園(三采藝術幼兒園),前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一八四三一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有案。嗣被告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小組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複查,原告仍在招生營業,被告乃再依據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係被告承辦人 張福二 ,故不核准而遽為之處罰,其始未如下:㈠本案房屋大里市○○○街○○○號原用途為幼教中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變更用途為幼稚園,有使用執照可稽,係建商為回饋大樓住戶及鄰近居民而設。㈡原告第一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托兒所立案,被告以幼稚園不能含蓋托兒所之用途,迅即駁回,有申請書可稽。㈢原告乃準備各項資料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原告之妻 楊林舜娥 名義,向被告申請幼稚園立案。惟被告及其承辦人張福二,對於所附文件看都不看,亦未到現場勘查,迅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公寓內之緣地係公用地不得作為幼稚園使用,及房地未訂租約公證為由,而駁回申請。有申請書及被告之駁回函可稽。其實幼稚園房屋旁邊綠地並非公寓專用,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與公寓大樓管理委員經大會通過,訂立使用借貸公證,准許原告專用,有公證書可稽。而本案幼稚園申設之房屋亦係原告之妻所有,有權狀可稽。由此已足見本案顯係被告承辦人張福二於收文後三日內,不加思索,率行駁回而違誤之一斑。㈣原告文件備齊,為何被駁回,殊難甘服,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申請被告就公寓內之空地,即前述綠地,可否做為設立幼稚園之法定園地面積加以釋示。惟或許被告不懂法令或故意推拖,乃轉請教育廳及建設廳釋示,有各該廳函件可稽。一拖數月,無人回函釋示。原告不得已陳情省議員 王世勛 等召集有關官員包括被告國教課即本案承辦人張福二,建管課 黃明煌 及建設廳專家官員黃平建、許明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齊集會議,一致認定;法定空地依法可約定為專用部分,而可作為幼稚園空地使用,有省議會函及會議紀錄可稽。㈤之後,原告又備齊所有文件,包括上述省議會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再向被告申請幼稚園設立,然被告承辦人張福二,竟又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府教國字第三九八二五號函)。惟原告為求確定,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請被告秘書室釋示,該秘書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秘法字第一五六八八五號函,確定上開三九八二五號函之解釋。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而原告申請立案之房屋係於八十一年即取得使用執照之舊公寓大樓,因此該新條例是否適用於舊公寓大廈之建築﹖攸關被告援引該條例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當﹖其關係重大。茲內政部營建署為制定該新條例之機關,而立法院又係審查該條例者,然對於原告陳情及申請就「該條例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舊公寓大廈」之疑義,始終不能釋示,還須向地方機關洽詢,寧非笑話。有內政部營建署函及立法院秘書處函可稽。㈦既然營建署稱逕向地方機關洽詢,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被告釋示。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教國字第二四四九五一號函回復,其意旨分析如下:1、被告已不再堅持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府教國字第三九八二五號函之解釋。2、被告承認房屋倘係八十一年取得使用執照,已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3、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係令舊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組織而已。4、其已成立管理組織者,是否有該條例之適用,亦無明文規定,被告稱已成立者,有適用,未成立者,不適用,顯然自陷矛盾。總之以原告所備申請附件,均符合設立,亦即符合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教國字第二四四九五一號函示,被告草率駁回,應屬違法。二、查原告辛苦申請設立已如上述可知,並非原告不予立案,而係被告故不核准者。因此被告一面故不核准,另面加以所謂查獲未立案招生,遽為本案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處罰,顯然違法違誤。三、又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謂查獲之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已所謂查獲一次,而該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查獲已處罰新台幣十五萬元,因招生後有學期性質,實際原告並未再招生,故被告第二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查獲者,實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招生者,原告不能於招生後遽為解散,無法向家長交代,因此本案被告於原告一次招生,二次處罰,亦屬違誤。有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函可稽。四、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諭知免罰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甲○○所經營之三采幼稚園(三采藝術幼兒園)因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招生營業,違反幼稚教育法規定,處理經過情形如下:㈠本件曾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府教國字第一八四三一四號函處分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而提出訴願、再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及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八六○○○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㈡被告所屬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小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再前往現場檢查,經檢查仍在營業,小組人員即依現行公共安全檢查規定在該園張貼「停止使用」標誌,檢查記錄均由原告簽名或該園教職員工代為簽名在案。㈢依前㈠㈡項所陳本案違反幼稚教育法規定情事,證據確鑿,不容置疑。二、依幼稚教育法第六條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後籌設之」、「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而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立案,擅自開辦招生,應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所屬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再前往現場檢查發現仍在營業,才依此標準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府教國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函(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屬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之處。三、㈠又所謂幼稚園,係指幼稚教育法所規定的經核准立案的幼稚園,而原告為逃避法令規定,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幼稚園立案,卻以三采幼稚園(三采藝術幼兒園)之名擅自從事招生營業幼稚園之實,顯與規定不合,故被告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款並無不妥。㈡被告對於未立案幼稚園均經由清查-輔導-函文限期改善等程序處理,凡依規定提出申請合乎規定者即予核准,反之即予駁回,而原告自前年接獲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一八四三一四號行政處分書,至今,均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立案或應即停止營業。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現場複查結果,發現仍在營業才處罰鍰。原告因不服處分,而又提出訴願、再訴願,均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及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一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四、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後籌設之。」「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幼稚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招生經營三采幼稚園(三采藝術幼兒園),前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一八四三一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有案。嗣被告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小組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複查,原告仍在招生營業,被告乃再依據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未經核准在案,擅自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招生經營三采幼稚園,前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一八四三一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及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訴字第八六○○○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可按。原告復擅自於前開地點,招生經營三采幼稚園(三采藝術幼兒園),經被告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複查,原告仍擅自招生經營,有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可按,則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經營私立三采幼稚園(三采藝術幼兒園)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設立幼稚園,遭被告之承辦人張福二率行駁回,有違誤,並非其不申請立案,而係被告故意不核准等語,惟原告若就申請幼稚園立案事宜,遭被告駁回,得對之依法表示不服,尚不得以其曾申請幼稚園立案,遭被告駁回,而阻卻其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經營私立幼稚園之違規責任。㈢又原告主張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謂查獲之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已所謂查獲一次,而該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查獲已處罰新台幣十五萬元,因招生後有學期性質,實際原告並未再招生,故被告第二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查獲者,實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招生者,原告不能於招生後遽為解散,無法向家長交代,本案被告對於原告一次招生,二次處罰,亦屬違誤等語,但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府教國字第一一五九二五號函係通知原告所經營之三采幼稚園未依幼稚教育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幼稚園名義,在前開地點違規經營對外招生,請自即日起停止招生營業,並向被告申請立案,俟核准後再行招生,並非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處分書;被告係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府教國字第一八四三一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派員前往複查時,已將屆一年,顯非同一學期,有各該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可按,則原告主張同一學期,一次招生,受二次處罰等語,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經營私立幼稚園,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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