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認定原告配偶 何宋百合 將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威爾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爾康公司),列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七一五元,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按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上開房屋租賃收入為二六六、三二二元,租賃所得為一五一、八○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財政部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核,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五二、四六二元,租賃所得為八九、○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前後課徵四次,對同一案件,前後有不同之裁定,其前手作為對後手應有拘束力。乃任其違法,重覆課稅,犧牲百姓利益。二、原告每年報繳七萬二千元租金,持續十年以上,既非「無償」,不宜按當地一般行情課稅。被告應追查內部失職人員,不得官官相護。三、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書記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之核課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依此決定,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一切課稅裁定,均屬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違反課稅時限之法律原則,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均屬違法。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之配偶何宋百合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房屋,八十一年間出租予威爾康公司,申報租賃收入七二、○○○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四一、二八五元,租賃所得為三○、七一五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屋供營業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為二六六、三二二元,核定租賃所得為
一五一、八○三元,併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通知補繳稅款達四次之多,違反一事不再理、消滅時效等法理;又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五八九二九號函釋,核定原告房屋係供營業用,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惟查該函釋係規定公司股東以自己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本件原告每年均申報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並非無償,與原處分所引函釋不合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所有,並供自己公司使用,為原告所自承,有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書可稽,自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屋租金情況,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二、○一三元,較原設算租金每坪九○○元為高。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其配偶將自己房屋出租給自己公司,其房租必低於市場價格,此乃人情之常,況威爾康公司經年虧損,能自付房租七萬二千元,已屬不易,若依原處分所估,房租可年收二十六萬餘元,何必苦撐公司而不坐享高房租,稅務人員何能替當事人決定房租高低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結算申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之核課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尚無原告所稱消滅時效問題。又本件係因租金偏低調整租金,核與被告因原告誤將地價稅九、五八九元及房屋稅三一、六九六元計入原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以及將扶養親屬 宋子生 之利息所得五九、九五○元錯列為養老金所得,未列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課稅,致有應補稅額二四、六○四元,另原告原申報列舉保險費超過限額,應再補稅五、一一九元等補繳稅款之事實不同,原處分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訴顯係誤解,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有不服,再提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查租賃收入之核算,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為本案爭點所在。而有關該法條適用之疑義,前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第一九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第二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本件系爭房地租金之核算,是否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無變更必要﹖又依被告附資料,實際調查鄰近租金資料有四,何以僅採前二項調查資料作為鄰近租金收入之標準,而對後二種查得之租金收入未予併入平均計算﹖」等語,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嗣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重為訴願決定略以:「...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所敍及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等判決,咸以類此案件須先審究系爭租賃收入經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結果有無逾越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額,該超限部分是否已由訴願人現實取得,又訴願人申報租賃收入有無逾越房屋租金最高限額等節,則本件即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遂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乃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一八九五三號函以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七九二、四○○元、八十二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七八三、三○○元。基地坐落申報地價(八十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四、二九六元、九.一八平方公尺計七七三、八三七元,八十一年地價未調整等資料核算租金收入為一五六、一六八元{計算式:〔773,837+(792,400+783,300/2)〕×10%=156,168},租賃所得為八九、○一六元〔156,168×(1-43%)=89,016〕,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一四一、四七八元之差額五二、四六二元准予追減,應無不合。二、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結算申報,則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而本件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四年度,即已送達,原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因查詢展延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申請復查,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縱嗣後重核復查決定,重新開立稅單,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九號函釋意旨,並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核定應予維持。三、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何宋百合將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房屋出租與威爾康公司,申報租賃所得三○、七一五元,乃原告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為七九二、四○○元,八十二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八三、三○○元。基地八十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四、二九六元,基地有九.一八平方公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一八九五三號函在處分卷可稽。被告認為原告申報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按八十一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增列一一○、七六三元。案經撤銷後,被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核定為八九、○一六元,追減五二、四六二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經查:一、行政機關之處分,該機關認為有錯誤者,在法定期限內,得為撤銷。本件綜合所得稅案,被告縱有原告所陳四次重核,經核並無一事再理問題,亦無重複課稅之可言。至於公務員有無失職,應否懲處,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審究。二、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何宋百合出租,乃兩造不爭事實,其租金申報過低,影響租稅公平,被告依首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得予查核,不能因原告十年間均申報此數額,即可認為被告必須按該數額核課,原告所陳,尚屬誤會。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申報,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計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而被告之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四年度即送達與原告,原限繳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此,本件核課,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至於嗣後因爭訟而延宕至今,係案件終結問題,與核課期間逾期無。原告認為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本案一切課稅裁定均屬違背法令乙節,亦屬誤解。依上說明,本件並無一事再理問題,亦未逾核課期間,更無違背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茲查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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