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 陳添財 即佳新企業社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F00000000及EF00000000號兩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二○、○○○元,營業稅計四四一、○○○元,未併入當月份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稅款,致短漏報銷售額
八、八二○、○○○元,逃漏營業稅四四一、○○○元。案經被告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補稅款並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一、三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為佳新企業社之代表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資產轉移,故委由記帳代理人 紀素美 開立發票叁紙,其中乙紙金額一二六、○○○元併入當月申報銷售額,報繳稅額,而另貳紙合計金額為八、八二○、○○○元,蓄意未併入申報及繳稅,經由被告查獲,通知補稅並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一、三二三、○○○元)。二、原告因忙於營業,又不諳帳務,乃委由記帳員代為處理帳務,詎料所託非人,將原告交予補稅額四四一、○○○元,非法佔為己有未予完稅,以致被處罰鍰。三、原告所學無多,學識淺薄,又對帳務會計方面不熟稔,才委託他人記帳,且為便利其報繳時方便,故允其要求將發票印、私章存放於該處,孰知其於申報時未經原告審核、檢視或同意,即逕行加蓋印章,並隱匿事實而陳報,事發後經查該員已另案(侵占、背信)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四、本案實非原告授意代理人短漏報銷售額或逃漏稅捐,確係代理人違反誠信,蓄意不為申報,原告如有過失,亦為無心之過,始念為初犯,現因景氣差,經濟已陷入拮據,如不能免罰,請予輕罰。五、代理人紀素美雖曾切結承諾願負全責,但迄今避不見面,原告索討無門,且其名下財產均已遭查封拍賣,顯無任何財力解決,請體恤民情,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財政部未將本案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期清單送處,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程序符合,請卓審。二、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EF00000000及00000000號兩紙,銷售額八、八二○、○○○元,營業稅
四四一、○○○元,未併入當月份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稅額,致短漏銷售額八、八二○、○○○元,逃漏營業稅四四一、○○○元,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四四一、○○○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三二三、○○○元,揆諸首揭稅法規定洵無違誤,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一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在案。四、原告雖主張因忙於營業,又不諳帳務,乃委由記帳代理人處理帳務,並允其要求,將發票印、私章存放於代理人處,於申報時未經原告審核檢視及同意,即逕行加蓋章並隱匿事實而陳報。本案確係代理人違反誠信,故意未申報,實非原告授意或恣意短漏報銷售額,無心之過,又為初犯,且現經濟景氣差云云,請求輕罰。惟查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商業會計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依首揭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即受任之記帳代理人於記帳及製作稅務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蓋章核認後始辦理申報,亦即納稅義務人就其內容審核無誤,以自己名義為申報行為。原告主張以不諳帳務,並將發票印、私章存放於代理人處,由代理人逕行加蓋章隱匿事實申報乙節自無足採。發票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乃營業商號之印信,原告卻允他人之要求將二枚印信交付他人,不論原因為何,即已犯下明顯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前揭違章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有過失,為無得免罰。至原告主張代理人雖曾切結願負全責,惟迄今仍未兌現承諾,其名下財產已遭查封拍賣,無財力解決乙節,係屬其與代理人間民事賠償範疇,與本案原告因公法所生債務無,是本件原處分依法補稅並處三倍罰鍰,應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在財政部再訴願卷宗可稽,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並未逾越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又佳新企業社係陳添財獨資之營利事業,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申請書影本及稅款違欠查詢單在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應以陳添財即佳新企業社為原告,其於起訴當事人之同一性無影響,合先敍明。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立字軌號碼EF00000000及EF00000000號、銷售金額計八百八十二萬元、營業稅額計四十四萬一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未併入當月份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稅額,致短漏報銷售額八百八十二萬元,逃漏營業稅四十四萬一千元,經被告查獲,除追補前開稅款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忙於營業,又不諳帳務,乃委由記帳代理人紀素美代為處理帳務,並應其要求將發票印、私章存放該處,詎代理人於申報時未經原告審核檢視及同意,逕行加蓋印章,並隱匿事實而陳報,實非原告授意或故意短漏銷售額,縱有過失,亦屬無心,且為初犯,現景氣不佳,經濟拮据,如不能免罰,亦請輕罰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二紙,未併入當月份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稅額,致短漏報銷售額八百八十二萬元,逃漏營業稅四十四萬一千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及原告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堪認屬實。又原告自稱係委託記帳代理人紀素美處理帳務,並將營業商號之印信即統一發票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存放於該處,顯然授與記帳代理人紀素美代理權,憑其代理權代理原告為申報手續之處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就帳務處理之辦理稅務申報乙事,原告與記帳代理人紀素美對被告而言,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責任之依據。查原告之代理人紀素美代理原告辦理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未將前開銷售額及營業稅申報,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則原告應就其代理人紀素美(縱非代理人,亦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未審核檢視申報表而免責。再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及原告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影本顯示,原告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開立統一發票計三紙,僅申報銷售額十二萬元、營業稅額六千元乙筆,而漏列系爭銷售額八百八十二萬元、營業稅額四十四萬一千元之二筆,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就其前開違章行為受罰,被告依法追補稅款四十四萬一千元,並處原告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記帳代理人紀素美雖曾切結願負全責,惟迄今未兌現,且其名下財產已遭查封拍賣,並無財力解決乙節,係其與紀素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起訴狀附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原告附註本件稅款已補繳,縱然屬實,其於被告裁罰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補繳稅額,依法亦不得據以免罰。原告另以無心初犯,請求輕罰,核非有據,況本件依法本得處以一倍至十倍之罰鍰,被告裁處三倍罰鍰,尚屬相當。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