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九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台中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後空地上),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影響公共安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法強制拆除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六四四○○號函知原告應自行清除現場所遺留之建材廢棄物,並副知被告。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即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除;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再派員會同附近居民及關係人 賴錦銖 (廣一建設公司業務主任)至現場稽查,確認違規地點為原告所有,其上違建物原供作廣一建設公司之工具間(原告為廣一建設公司董事長),請賴錦銖轉知原告儘速清除;並於次(十四)日再電話聯繫 賴錦妹 轉請原告清除。稽查人員於同年月十六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仍未清除,次(十七)日再行前往查看,仍未清除,乃拍照存證予以告發,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後方之建物係合法房屋,竟被認定係「違建」,且未經告知即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行拆除,拆除後遺留現場之建材又轉函被告處理,被告謂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屬員賴錦銖轉知原告清除,迄至同年月十七日仍未清除,遂引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罰原告一、二○○元罰鍰。惟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十四兩天乃政府規定隔週休假二日時檔, 賴君 及其所屬公司均照規定公休,賴君既未在公司加班且有南下省親,當未接聽被告所稱清理廢棄物電話,是被告所言八十七年六月十三、十四日通知賴君清理廢棄物各詞顯然不實且有偏頗偽造之嫌。實則,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賴君(原告代理人)始接獲被告通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現場會勘,同時受被告之稽查員 楊大昌 指示速予清理廢棄物,原告雖感該廢棄物非自己棄置,亦萬般忍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清除完畢(有清理工人可證)。不意竟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接獲被告未清理廢棄物之罰款罰單,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環署廢字第○五三○五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已明文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建築物因違章拆除後散置於住宅私權使用範圍內而不清除時,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在案。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影響公共安全,予以查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拆除在案,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於前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本件違規情事,並電話聯繫,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原告仍未清除,乃拍照予以告發,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照片五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二、查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即接獲有柳州街八十六巷附近居民反映:柳州街八十六巷內有違建廢棄物,請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處理;而同年六月十二日又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規定查處,即前往案址會同廣一建設公司業務主任賴錦銖及附近居民數人現勘,並請賴君轉知該違建拆後廢棄物所有人甲○○(即廣一建設公司董事長)儘速清除;且於六月十四日電話聯繫賴錦銖請其轉告物主儘速清除,惟六月十六日前往現勘,尚未清除;至六月十七日再行查看仍未清除,乃現場採證並掣單告發;環保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將執行公務經過填載敍明於公文書上,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原告空口否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三、十四日間未接獲稽查人員電話及至現場查看云云,委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三、原告於系爭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既未能完成清除廢棄物,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據以裁處首揭法條規定最低罰鍰額度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已明文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建築物因違章拆除後散置於住宅私權使用範圍內而不清除時,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築物(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後空地上),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影響公共安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法強制拆除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六四四○○號函知原告自行清除現場所遺留之建材廢棄物,並副知被告。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即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除,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再派員會同附近居民及關係人賴錦銖(廣一建設公司業務主任)至現場稽查,確認違規地點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築物原供作廣一建設公司之工具間使用(原告為廣一建設公司董事長),請賴錦銖轉知原告儘速清除,並於次(十四)日再電話聯繫賴錦銖轉請原告清除現場。稽查人員於同年月十六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堆置之廢棄物仍未清除,次(十七)日再行前往查看亦然,乃拍照存證予以告發,被告即據以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合法房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台北市工務局未先通知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行拆除,現場遺留廢棄物轉函被告處理,原告屬員賴錦銖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接獲被告通知轉告原告清除廢棄物,而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接獲被告通知,於同年月十六日至現場會勘,同時經被告之稽查員楊大昌指示速予清除廢棄物,原告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忍怨清除完畢,詎於同年月十九日接獲罰單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影響公共安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拆除後,函知原告自行清除現場所遺留之建材廢棄物,並副知被告。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再於前述時日派員會同附近居民及關係人賴錦銖(廣一建設公司業務主任)至現場稽查,請賴錦銖轉知原告儘速清除,嗣並以電話聯繫,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六四四○○號函、舉發通知書、稽查員楊大昌簽覆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賴錦銖之名片等件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而有關被告所屬環保人員稽查本件違章之期日及經過情形,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四○八一○○號函說明二敘明:「本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於八十年六月初即接獲有柳州街八十六巷附近居民反映:柳州街八十六巷內有違建廢棄物,請本局處理;而同年六月十二日又接獲本府工務局來函,請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規定查處,即前往案址會同廣一建設公司業務主任 賴錦銖君 及附近居民數人現勘,並請賴君轉知該違建拆後廢棄物所有人甲○○君(即廣一建設公司董事長)儘速清除。且於六月十四日電話聯繫賴錦銖請其轉告物主儘速清除,惟六月十六日前往現勘,尚未清除;至六月十七日再行查看仍未清除,乃現場採證並掣單告發」,衡以環保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將執行公務經過填載敘明於公文書上,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況原告為廣一建設公司董事長,既將系爭建物作為該公司之工具間使用,該建物遭拆除,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又系爭違建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已強制拆除,原告並未清除廢棄物,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於同年六月初接獲柳州街八十六巷附近居民反映,要求處理,且自原告爭執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乙節以觀,被告當無不及時告知原告清除廢棄物之理。而原告起訴狀自稱賴錦銖為其代理人,確曾接獲被告通知至現場會勘,且在現場受稽查員楊大昌所託轉知原告速予清除廢棄物,原告空言否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接獲稽查人員電話及至現場查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尚未清除前述廢棄物,有採證照片影本可按,原告稱已於該日清除完畢,亦無可取。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法定最低數額),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