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建成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明 垤為夫妻,於八十九年間以 王明垤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人壽保險,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包括:主契約「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附約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二百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王明垤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撐傘徒步外出,在轉彎路面處,因跌倒而面朝下跌落在路面外約一公尺深之雜草及泥濘處,及至次日清晨,始在路上轉彎處路旁發現王明垤跪倒在路邊,俯臥於泥濘上,身體僵硬已經氣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為王明垤係跌倒休克而死,且係出於意外,並無他殺嫌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備齊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主契約「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五十萬元保險金,對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應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卻以「本件非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歉難給付」為由,拒絕給付。
㈡有關王明垤之死因係出於意外身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其上㈧死亡方式欄位明確勾選「意外」予以證明。該文書乃公文書,上訴人對此亦從無爭執。上訴人自不得僅憑空口即可推翻該公文書之證據力。王明垤身體素來健康,並無任何心臟或循環系統方面的疾病,此有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查並經原審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馬偕紀念醫院調得之王明垤相關就診及病歷資料可以為證,亦可佐證王明垤之死亡確屬意外。
㈢休克絕非等於疾病,王明垤之休克死亡既係因意外跌倒所致,業經法醫師認定為
跌倒休克意外死亡,則其是否另有「窒息」現象,實已無關重要。至於員警 李俊源 制作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下稱報驗書)雖無關防,但檢附在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一一三號相驗卷宗內亦可證前開報驗書屬公文書。且員警李俊源係親赴現場之承辦人員,其親筆制作之報驗書,較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分局長 蔡一峰 用印之制式報驗書(下稱分局報驗書),何者較為精準,原法院自有權斟酌。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基本事
實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 爰依 系爭意外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否認王明垤係因發生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被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有勾選王明垤死亡方式為意外,惟僅能證明王明垤無他殺嫌疑,不足以證明發生如何之意外事故並造成王明垤如何之傷害而致死。被上訴人必須證明王明垤之真正死亡原因乃發生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則究係發生如何之意外事故、且其意外事故造成王明垤如何之傷害並致死,由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之。
㈡於王明垤死亡現場勘驗之員警李俊源製作之報驗書,乃員警個人初步記載王明垤
死亡之調查經過,該報驗書並未有其主管之任何簽章,亦無該員警隸屬分局之關防用印,故此私人記載之初步意見文書是否可引用於原審判決基礎,不無疑問。依王明垤相驗卷宗中有分局報驗書,對於王明垤之死亡經過之記載為:「於右述時、地被發現倒臥於空地旁,已無生命跡象」。前開淡水分局分局長蔡一峰正式之公文書,原審不引用,卻引用員警李俊源所自寫、未具任何其主管核示之紀錄,作為本案審判證據,上訴人主張由員警李俊源所自寫之報驗書並不可採。
㈢王明垤之弟 王茂松 於接受承辦員警製作偵訊(談話)之內容,僅能證明王明垤「
有喝酒」、「平時喝醉酒走路都不平穩」等事實,並不能證明王明垤之死亡出於跌倒或其他之意外。且王茂松未於王明垤發生所謂意外傷害事故(跌倒)時,在現場有親聞親見,如何由王茂松所言可論斷出王明垤之死亡原因果真為「意外」?㈣原審法院向士林地檢署函詢王明垤之死因,該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 士檢平
十二相一一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覆,惟上述士林地檢署回函所言,其論斷依據何在?王明垤死亡後未經病理解剖,依相驗卷內資料又無發現其他外傷,則是否可認定王明垤因跌倒致死?亦或依王明垤相驗屍體證明書第項所載,「休克」方為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故該函之內容不足以論斷被保險人王明垤之死亡是出於意外傷害事故。
㈤王明垤直接引起之死亡原因為「休克」,而休克為身體「內在」引起而絕對非由
「外來」而起,故其死亡並不在意外傷害事故之理賠範圍內。本件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對王明垤之死亡方式交待不清,且依士林地檢署回函亦可知王明垤本係非窒息而死。承辦員警李俊源記載王明垤死亡經過為「‧‧‧出門時已酒醉」,另一證人王茂松言:「他(王明垤)平時喝醉酒走路都不平穩」,可見王明垤死亡前確有飲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跌倒只會造成身體外傷或骨折等,甚難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王明垤無外傷,故其死亡當不可能因跌倒所致,有可能因飲酒過量或其他誘因引起休克,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明垤為夫妻,於八十九年間以王明垤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包括:主契約「新長安終身壽險」五十萬元,及附約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二百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王明垤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撐傘徒步外出,及至次日清晨,始於路上轉彎處路旁遭人發現王明垤跪倒在路邊,俯臥於泥濘上,身體僵硬已經氣絕,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為無他殺嫌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備齊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僅給付主契約「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五十萬元保險金,對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應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卻以「本件非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歉難給付」為由,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訴人給付理賠明細表、上訴人退補辦事項通知書、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王明垤係因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保險人王明垤之死亡,是否為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㈠依據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之一頁)。查,有關王明垤之死因係出於意外身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士林地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十二頁)。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該證明書上之㈧死亡方式欄業經勾選「意外」,而於王明垤死亡現場勘驗之員警李俊源製作之報驗書記載之死亡經過為:「王明垤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出門欲購買香菸,出門時已酒醉,於右述地點失足意外身亡」等情,且王明垤之弟王茂松於接受承辦員警製作偵訊(談話)筆錄時,亦表示:王明垤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至姪女 王淑真 家請客並有喝酒,當晚九時返回家中睡覺,至當晚十一時睡醒出門欲買香菸,即未返家,且王明垤平時喝醉酒走路都不平穩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三號相驗卷宗)。經原法院向士林地檢察署函詢王明垤之死因,該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士檢平九十二相一一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覆略以:「死者『兩眼膜呈出血點』、『唇部呈發紺』,依其屍狀研判為上腔血管(顏、面、額部)之血液呈充血現象,血液無法正常迴流至心臟,而造成休克。然造成休克的誘因又有很多,例:溫差的變化、昏倒、疼痛、激烈運動中、後或內出血等等,皆有可能造成死亡,該死者的呼吸道未現血塞,且屍斑呈暗褐色,而非窒息所呈現的暗紅色,本係即屬非窒息而死」、「依死者屍僵程度研判死者案發當時屬黑夜中行走,誤跌入坡坎,然坡坎下為軟樹枝、雜草及軟鬆土,當時正值冬天,身穿厚重衣物,以致其身上未呈現任何傷勢」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足認王明垤係因酒後外出買香菸,於深夜中行走時,因走路不穩誤跌入坡坎,使其顏、面或額部之血液呈充血現象,血液無法正常迴流至心臟,而造成休克致死,並非因疾病所引起甚明。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王明垤非因疾病致死,而係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應認為已盡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有勾選王明垤死亡方式為意外,惟
僅能證明王明垤無他殺嫌疑,而不足以證明發生如何之意外事故並造成王明垤如何之傷害而致死,且死亡現場勘驗之員警李俊源製作之報驗書乃其個人初步記載王明垤死亡之調查經過,並未有其主管之任何簽章,亦無該員警隸屬分局之關防用印,卻經原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王明垤相驗卷宗中,另有分局報驗書之正式公文書,原判決卻不採信云云置辯。按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員警李俊源製作之報驗書雖無關防,但確為員警李俊源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有其在報驗書所蓋之職章可證,並檢附在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一一三號相驗卷宗內,該報驗書確屬公文書無疑。上訴人主張分局之報驗書未記載王明垤係意外死亡云云,惟淡水分局之報驗書亦記載現場承辦人為警員李俊源(本院卷第三六頁),李俊源確為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其製作之報驗書屬公文書,已如前述,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法院採為證據,要無不合。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明垤死亡後未經病理解剖,依相驗卷內資料又無發現其他外傷,
是否可認定王明垤因跌倒致死,尚屬有疑云云。查,王明垤死亡後雖未經病理解剖,但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曾督同法醫師親赴現場相驗,並綜合現場各種狀況後研判死因為跌倒休克。就前開上訴人質疑之部分,業經原法院向士林地檢署函詢,並經士林地檢署予以函覆並詳加說明(原審卷第九六頁),堪信法醫師、檢察官本於其職務上之權責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應屬真正。何況王明垤遺體早已火化,上訴人請求鑑定王明垤死亡之原因係跌倒所致,或先發生休克之生理、病理過程再跌倒,孰先孰後云云,顯有困難。
㈣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為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於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王明垤直接引起之死亡原因為「休克」,而休克為身體「內在」引起而絕對非由「外來」而起,並以承辦員警李俊源記載王明垤死亡經過為「...出門時已酒醉」,另一證人王茂松言:「他(王明垤)平時喝醉酒走路都不平穩」,證明被保險人王明垤在死亡前確有喝酒,在喝酒過量之情形下,亦即當血中酒精濃度達300mg/100cc上,即會導致休克,故其死亡係因喝酒過量導致休克云云置辯。
依王茂松證詞,王明垤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至姪女王淑真家請客並有喝酒,當晚九時返回家中睡覺,至當晚十一時始出門欲買香菸,因此王明垤若已酒醉不醒,係不可能步出家門購買香菸,且王明垤係於晚間十一時出門,至遲據其最後喝酒也有二小時之久(由其返家至出門購香菸之時起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必會因其已休息二小時後而降低,故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明垤出門時血中酒精濃度是否達300mg/100cc以上致有發生休克之虞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例見解,仍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明垤確因飲酒過量或其他內在誘因引起休克而死亡,其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對於突發事故之「外來」解釋有誤,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為例。惟查,本院前開判決亦認為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原因出自外在而非內在,亦即僅在排除被保險人內在所導致之任何結果,與本件王明垤因跌倒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並無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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