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丙○○駕駛車號00—一○二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大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二百六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楊月娥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照騎乘車號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且違規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新竹市○○路駛至丙○○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丙○○從楊月娥左側欲超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前行,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擦撞楊月娥之身體左腰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楊月娥人車倒地且往右前方滑行,在機車滑行過程中,復擦撞路旁行人 陳榮淮 ,導致陳榮淮彈起後倒地,因而受有頭後枕部二處鈍力傷,左邊大小為二點五乘二公分及中央一處為四乘三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復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因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出血,於同年二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擦撞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致楊月娥人、車倒地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我的車是在最前方,並沒有直接碰撞到被害人陳榮淮,我也不知道楊月娥所騎乘之機車有沒有擦撞到被害人,但楊月娥一直否認她的機車有碰撞到被害人。當時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來時我也在那裡。後來我有到醫院去看被害人,護士告訴我,被害人除腦部受傷外,身上沒有其他瘀傷或擦傷,而人因為血壓急遽升高或受到驚嚇,也可能會倒地。再者,證人 柯冠宇 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腳踝有被撞,如此被害人身上應該會留下相當痕跡,但護士說被害人只有頭部受傷,且我當時到醫院時,也看到被害人的褲管是白色的,都很乾淨,而證人柯冠宇所證述內容與之前被害人家屬對我所陳述的內容相同,就此點也令人懷疑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時陳稱:車禍當時陳榮淮是到民權路臺灣銀行購買馬年套幣,買完走路要去開車,他的車子停在經國路上。車禍發生後送醫當時他已昏昏沈沈,無法說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臺北榮總過世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證人楊月娥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騎乘車號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沿著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突然計程車從我機車左後方撞下去,失控撞到我的左腰,之後我便倒下去,當時陳榮淮是躺在我機車倒地的地方有一段距離,他仰躺直直在地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柯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人才剛到達,機車停好,我從右邊下車,打算要進去冷凍行拿材料,剛好聽到汽車加速的聲音,我回頭看,正面看到計程車要超越那臺機車,擦撞到機車,機車才滑倒,之後機車滑行撞到老先生(即指被害人)的腳踝,老先生整個彈起來再掉在地上。當時計程車和機車擦撞是在我的左手邊,機車從我的左手邊滑到我的右手邊,後來在我的右手邊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相符,被告於偵查時復供承:我當日開著車沿著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走,到了民權路二百六十二號前面的地方,楊月娥從我對面車道橫越馬路騎到我的車道,她是從我的左側騎過來,與我行進方向垂直,我停下來時,她剛好騎到我的駕駛座旁邊,她就繞過我的車頭,並繼續往前騎,我就繼續往前開,後來我就超越馬路中間的雙黃線繞過楊月娥,我的車子回到我的車道時,聽到我的車子後方有老婦人尖叫聲及機車倒地的摩擦聲。根據我的車毀損狀況,是我車子後車門中間位置擦撞到她,她機車倒地,再延伸刮到我車子右後輪胎軸蓋處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一○○一一七八六號函送之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及查證報告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九至十三、三七至四四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擦撞到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證人楊月娥人、車倒地,在機車滑行過程中,擦撞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而彈起後倒地無訛。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因而受有頭後枕部二處鈍力傷,左邊大小為二點五乘二公分及中央一處為四乘三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復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因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出血,於同年二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十五、十六、二一至二七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擦撞後倒地之機車擦撞並彈起,因而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甚明。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案發地點,從證人楊月娥左側欲超越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貿然超越前行,導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擦撞證人楊月娥之身體左腰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月娥人、車倒地,且往右前方滑行,在機車滑行過程中,復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彈起後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其後並因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因而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雖因雙方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未便遽予覆議,惟該會亦認依二車受損情形及刮地痕走向研析,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遇證人楊月娥駕駛中機車由其左側斜穿道路,誤判楊車依常速往前斜行致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證人楊月娥無照駕車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嗣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車駕駛即被告駕駛二P—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由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時,在讓行駛於其車身左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即楊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後,於乙車後方欲超越時,未與乙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車身右側,先後擦撞乙車駕駛楊月娥身體之左腰際及機車左側車身,導致乙車駕駛楊月娥與機車傾倒往右前方向滑行,倒地後機車壓住楊月娥身體致其受傷,兩車碰撞過程中,且波及路人陳榮淮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為肇事原因,乙車駕駛楊月娥駕POZ—九七九號重機車,雖無駕駛執照行駛於該路段,係屬違規行為,惟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竹鑑字第九一○八九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四一五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校科字第○九二○○○一五二三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六、七、二二至二七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具有未注意併行距離之過失,而擦撞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楊月娥係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新竹市○○路駛至被告所行駛車道前方,之後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超越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卻於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越前行,因而擦撞證人楊月娥之身體左腰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越證人楊月娥所騎乘機車時擦撞所致,並非在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處於和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上開機車併行之狀態下,未保持適當間隔所導致,從而被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而非未注意併行距離之違規,是以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於案發之前雖曾罹有鼻咽癌及肝硬化等疾病,然其因鼻咽癌而進行化療約是在八十一年間,另外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為肝硬化而住院開刀,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良好,還有在上班,只有在吃治療肝病的藥及每個月回去醫院進行檢查,平日走路很穩,外觀上看起來和平常人沒有兩樣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丁○○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一一九頁),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六五二號函覆:陳榮淮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因診斷為鼻咽癌,而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期間接受放射線治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十六日因流鼻血住院治療,之後在本院門診追蹤,最後一次耳鼻喉科門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情況穩定,無鼻咽癌復發現象。該病患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本院腸胃科門診就診,因慢性B型肝炎定期追蹤檢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因肝細胞癌(一個,2點3公分乘2公分大小)接受手術切除,術後恢復良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肝癌復發,最後一次至腸胃科門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病情穩定等情,有上揭函文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參以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時所述: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原係到臺灣銀行買馬年套幣等語,已如前述,而車禍現場也確經警發現遺留馬年套幣一組,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紀錄表中載明(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九頁),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曾罹患之鼻咽癌及肝癌既均已獲得良好控制而未復發,且其又能獨立前往銀行購買套幣,足見被害人家屬所陳述: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前,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一節,確可採信。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遭機車擦撞到腳踝因而彈起後,再仰面跌倒,致後腦勺撞到地面等情,已據證人柯冠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先送至省立新竹醫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當天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右側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情,亦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函文在卷足參,且佐以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出血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曾罹患之鼻咽癌及肝癌一節並無關聯。
(五)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楊月娥一直否認她所騎乘的機車有撞到被害人,所以我不承認犯有本件犯行云云。證人楊月娥於偵查時雖稱:我的機車並未擦撞到被害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八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欲超越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時,其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位置擦撞到機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楊月娥復自承:發生車禍之前,因為我是直行,所以並沒有看後視鏡,發生車禍當時我也很緊張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證人楊月娥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已屬五十五歲之人,且其本騎車順暢,在突然發生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倒地之狀況下,其身心所受驚嚇程度當可想見,自難期待其能在機車倒地且自身也跌倒之情況下尚能詳加注意周遭發生狀況,且參以證人柯冠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機車被計程車擦撞後,機車倒地後滑行,擦撞到被害人腳踝,被害人彈起再掉到地上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足認在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後倒地並滑行,之後撞到被害人腳踝之過程中,斯時證人楊月娥應正處於跌倒受驚嚇,並擔心本身受傷狀況之情境中,而被害人之腳踝被機車擦撞,整個人因而彈起並掉在地上,本係瞬間完成,是以證人楊月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倒下去後,看到人家在扶死者,我才看到」、「(是否有可能你因為緊張而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被害人?)我也不曉得,我那時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二頁),從而證人楊月娥並不確信是否所騎乘之機車有撞到被害人,並非不合常情。而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之所以倒地,且機車在倒地後滑行過程中擦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彈起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其後並不治死亡,均純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欲超越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超過,故而擦撞機車所致,從而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一再執證人楊月娥所陳述:我未撞到被害人之詞,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即難憑採。
(六)被告復於原審辯稱:證人柯冠宇於法院作證時所言與他在檢察署應訊時所言不同,且恰與被害人家屬所告知內容相同云云,而質疑證人柯冠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真實性。然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最高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惟證人柯冠宇如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最高刑度為七年有期徒刑,兩相權衡,以證人柯冠宇與被告於案發之前互不相識之情況,證人柯冠宇又有何理由甘冒陷自身於刑事重罪追訴之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又證人柯冠宇之所以會在偵訊時到場作證,固為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丁○○所提供之訊息,然當時丁○○僅係具狀呈報檢察官係因同學張良辰告知有一位同事柯先生曾目睹一件車禍,經過情形為計程車開得很快,機車從雙黃線外側要切進內側被計程車擦撞,機車滑行時碰到一位老先生,使他彈起後,後腦著地等情,經檢察官調閱張良辰之查訪所謂柯先生之年籍資料,警局檢送證人柯冠宇之調查筆錄後,方因而傳訊證人張良辰及柯冠宇到庭作證等情,有丁○○名義之聲請狀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乙○雲仁九一相六○字第○八三○三號及第○八三○四號函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一○○一三八三四號函送之證人柯冠宇調查筆錄一份等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六一至六四、六六至六九、七三至七九頁),又證人柯冠宇於偵查時亦僅係證述:當天我是騎機車去載貨,把車停在新竹市○○路二百六十二號的冷凍材料行,我停好車,聽見「碰」的一聲,就回頭看,聽見爭吵聲,我看到計程車是停在機車前面,機車是倒在地上,計程車司機和機車騎士在爭吵,而機車後方還有一位行人倒地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八六頁),苟證人柯冠宇確係刻意誣賴被告,或甚至與被害人家屬有所勾結而虛構事實,則被害人家屬丁○○直接向檢察官呈報證人柯冠宇之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傳訊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設計一位中間人張良辰,再由張良辰處查知證人柯冠宇?同時證人柯冠宇於偵查時亦應係證述:機車遭計程車擦撞後倒地滑行,過程中撞到被害人,使被害人彈起後,後腦著地之情節,又豈會僅證述:看見計程車是停在機車前面,機車是倒在地上,機車後方還有一位老先生等語,卻完全避而不談其所目睹被害人究竟如何會倒地之過程?是以證人柯冠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查當時我不想講是因為怕得罪人,可是我剛才坐在後面聽,實在聽不下去,所以我才把過程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應堪採信。而證人柯冠宇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注意車禍發生經過,係因剛好聽到汽車加速的聲音,回頭就正面看到計程車和機車擦撞等情,已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此亦符合事理之常。再證人柯冠宇所證述:案發當時我將機車停在冷凍材料行前面,車頭是斜插在斜坡上,機車車頭斜對建築物,我從機車右邊下車,右腳跨出來,所以係面對北大路。當時機車從我的左手邊滑到我的右手邊,計程車和機車擦撞是在我的左手邊,機車後來在我的右手邊停止。(請在相卷第十頁之照片中指出冷凍行位置)就是綠色地毯旁邊的這間,當時機車倒地摩擦的地點就在我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六一頁),對照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十頁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觀之,證人柯冠宇停妥機車在第十頁下方照片中右下角綠色地毯旁邊店家前,其從機車右邊下車,確實正好可正面目擊到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而機車倒地位置亦確實在其右手邊處,足認證人柯冠宇於車禍發生當時所站位置確實能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其所證述內容亦確與現場照片所顯示狀況相符而堪採信。而證人柯冠宇於案發後將此事告知同事張良辰,張良辰輾轉告知被害人之兒子丁○○,因而丁○○於和被告接觸過程中告知其父親即被害人之腳踝遭機車擦撞,因而彈起後掉到地上一節,亦可想見。從而被告僅以證人柯冠宇於偵查時未證述如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此清楚之內容,及恰與被害人家屬事後所告知內容相同此點,而質疑證人柯冠宇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憑採。
(七)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如果被害人之腳踝遭機車撞擊,應會有相當痕跡云云,然證人柯冠宇已證述:當時情形就是一般人的腳踝被掃到而彈起之情況,被害人彈起後,他的腳距離地面沒有很高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頁),且參以被害人於遭機車擦撞前,其衣著整齊,腳穿鞋子之情形觀之,在突遭機車掃到而非正面撞擊之情況下,其腳踝處未有明顯傷勢,亦非不可想像,再者,目前市售機車車殼多以塑膠製作,而非以金屬材料製作,發生碰撞的位置若為塑膠材質,則亦不易造成明顯的傷勢,是以被告據此質疑證人柯冠宇所為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證詞內容,亦難採信。
(八)被告雖再於原審辯稱:當時我有叫救護車,也有報案等語,然證人柯冠宇於原審已證述:當時那位計程車司機(指被告)和那位騎機車的婦人(指楊月娥)在吵架,後來計程車司機有過來看一下被害人,又回去和那位婦人繼續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李文國 於原審亦證述:當時計程車司機說是機車撞到人,機車駕駛說不是她撞的,只是說計程車駕駛車速很快。當時是救護車先到,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救護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是計程車司機和機車駕駛在爭吵時,我聽到他們說,才知道還有一位路人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縱有電召救護車,然於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文國到達現場處理且尚不知悉還有被害人因遭擦撞而倒地受傷此部分情事時,被告並未向證人李文國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並未在證人李文國及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證人李文國供承其肇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復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十、十二頁),其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車輛,證人楊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該機車復往右前方滑行,致擦撞被害人彈落倒地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之危險性,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五萬元,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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