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6行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1組」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