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0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黎道明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騰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一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金億昌分歧線電力電纜管路工程第四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十五萬元。惟系爭工程中之管路擋土工程,因施工場所現地流沙崩塌嚴重,且地下水過多,原設計鋼軌數量不足,無法施作,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認為應依現地狀況密集增設鋼軌,按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並依此製作會勘紀錄。而被上訴人已遵照會勘紀錄指示施作完工交上訴人完成驗收,兩造亦以契約變更會核書確認變更後管路鋼軌長度為七千二百六十公尺,以每公尺單價為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則此部分變更後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增加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惟上訴人除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外,就變更契約後所增加之工程款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故縱有漏列項目或數量或金額計算錯誤,概不予更改及增減金額。㈡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訂價單第一頁第十一項及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四節第條之約定,系爭管路擋土工程係採由承攬人責任施工,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以擋土工程增加鋼軌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會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鋼軌擋土設施,依現地情況密集增方式施工,且數量仍以原承攬契約約定之方式實作實算,亦即仍依原約約定,按照本件工程中有實際施用擋土設備施作管路工程之長度,每米以三百七十六元計價給付,而被上訴人單邊合計完成管路工程長為六七四.三五米,再以雙邊計算則為一、三四八.七米,依每進行米三七六元計算,合計上訴人應給付本件管路擋土工程款則為五0七、一一一.二元。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變更會核書僅為上訴人之內部資料,並未經上訴人上級單位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示,亦無對外通知、送達、合意,自不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且其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工程驗收記錄中明確記載「廠商對管路擋土(鋼軌)計價方式尚有爭議,應予釐清」意見,亦足明契約變更會核書不得作為上訴人已會核同意增加本件工程款並有給付義務之依據。㈤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系爭工程僅於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工程金額一千三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始得洽商原訂約廠商辦理追加採購;然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後之工程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㈥若增列被上訴人請求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費用為本件契約價格,則此契約價格顯然超過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致生剝奪其他投標廠商得標機會之不公平結果,故台灣電力公司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增列費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逾五十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九百十五萬元,因施工過程中發現流沙崩塌嚴重,且地下水過多,原設計鋼軌數量不足,無法施作,經兩造會同至現場進行會勘結果,認應依現地狀況密集增設鋼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驗收紀錄、會勘紀錄、契約變更會核書等件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密集增設鋼軌之結果,以致工程款增加,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總價承包契約,而不得因漏列項目或金額計算錯誤更改或增減其金額?㈡兩造是否合意系爭擋土工程按鋼軌樁長度計價?㈢系爭承攬契約經前開變更追加後,是否因已逾原主契約工程金額百分之五十,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㈣上訴人得否以本件工程因增加工程款剝奪其他投標廠商得標機會之不公平結果,而拒絕被上訴人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茲分述之。
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總價承包契約,而不得因漏列項目或金額計算錯誤更改或增減其金額:
㈠查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固約定:「契約總價九百十五萬元」,然在該條契約總價
之下方另記載「內容詳訂價單」、「本契約金額實做實算」等字樣,而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訂價單,就管路擋土(鋼軌樁施作)、管路埋設、人孔、柏油路面等多項,在備註欄均係記載「實做實算」等字樣,足證系爭承攬契約雖有約定工程總價,但因有諸多項目均待現場實際施作始能確定其數量,所以就契約總價另約定「內容詳訂價單」、「本契約金額實做實算」,以為施作之彈性,而此亦係於兩造均屬公平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包契約不得更改或增減其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四節第(13)條約
定,就擋土設備費用應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不能就施作鋼軌之數量增加而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四節第(13)條固約定:「除圖說另有規定外,擋土設備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擋土設備以能抵抗土壓為原則。」惟查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第(2)(3)規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給價。」;「凡註明實做驗收之臨時施工設備,如抽排水設備、擋土設備、安全圍籬、吊掛及保護等設施,於拆除前應拍照及報請上訴人會測,並留存完整紀錄,備作結案依據,否則至驗收時因無法證實,一律不予給價。」,此有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而系爭承攬契約就管路擋土(鋼軌樁或鋼板樁責任施工)業既已註明「實做實算」,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系爭工程工地會勘,達成結論:「本工程原設計鋼軌擋土設施一千二百米,因現地流沙崩塌嚴重且地下水過多,原設計鋼軌,數量不足,無法施作,經會勘結論鋼軌擋土設施依現地狀況密集增設鋼軌(每進行米兩側至少得打五米長兩支合計十米長以上之鋼軌),其數量實作實算。」,此有上訴人製作之會勘紀錄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就實際增加之數量辦理結算工程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單,其上記載之契約金額為九百
十五萬元,足見本件契約係屬於總價承包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單是記載:「經辦單位簽註:⒈契約金額(含稅)九百十五萬元;⒉竣工金額(含稅)結算中...」如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則上訴人在工程竣工報告單簽註時,其竣工金額自應按契約金額填寫,焉有另填寫「結算中」之必要?上訴人既然在工程竣工報告單簽註竣工後之工程款尚待結算,自可證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於總價承包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兩造是否合意系爭擋土工程按鋼軌樁長度計價: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後,被上訴人即依會勘結論,據以計算出○
○○區○○○○路長、實際需釘椿之長度及管路鋼軌椿長度等(如:人孔代號M6︴M5管路長二七四.九公尺、實際釘椿一八一公尺、每公尺釘2支每支長5公尺計一八一0公尺公尺等),並根據所計算出之鋼軌椿長度七二六0公尺,進而計算變更後之工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七百六十元,明確列載於「契約變更增減明細表」項次十一欄內,此有上訴人製作之契約變更會核書附件末頁可稽。如上訴人會勘後未同意被上訴人依據鋼軌椿長度計算付費,上訴人事後何須計算鋼軌椿長度?又何以契約變更增減明細表上之數量欄竟記載為鋼軌椿之總長度即〝七六二0〞?㈡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中旬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案中有關管路擋土之變更,曾簽辦
公文上呈上級長官(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處),其中說明第一項即明確提及:「惟於施工中配合路政單位工進,由甲、乙雙方現場會勘(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場會勘紀錄如附件一),取得共識為椿深再乘管路長度施工(因原設計係依椿深乘管路長度預估)承包商始據以施工,且已完工在案。」等語。足證兩造會勘當時確實已達成共識以鋼軌椿長度(椿深)乘管路長度,作為管路擋土工程變更後之計價方式,殆無疑問。
㈢上訴人雖辯稱契約變更會核書僅為上訴人之內部資料,並未經上訴人上級單位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示,亦無對外通知、送達、合意,自不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且其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工程驗收記錄中明確記載「廠商對管路擋土(鋼軌)計價方式尚有爭議,應予釐清」意見,亦足明契約變更會核書不得作為上訴人已會核同意增加本件工程款並有給付義務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變更會核書」非但經上訴人之經辦單位即總務課用印,會計課欄亦註記「會計課已在正本核章」,另並經上訴人之副經理、經理蓋印,亦加蓋上訴人營運處之印信,而被上訴人亦已用印確認,有該契約變更會核書在卷可按,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契約變更會核書用印後,迄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驗收時,均未就契約變更會核書上「鋼軌椿長度七二六0公尺及變更後之工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七百六十元」之記載,對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該契約變更會核書確係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又被上訴人已取得該經兩造用印之契約變更會核書之原本(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亦足見上訴人業將承諾確認之前開會核書交付被上訴人,自亦發生對外通知之效力。雖契約變更會核書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為上訴人之上級單位,契約變更會核書亦不因未經其核准而影響其已發生之效力,此觀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示之記載即明,至於上訴人依分層負責事項,是否須核轉至台電公司等,核屬上訴人內部之問題,殊難據以拘束契約相對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得執該契約變更會核書請求系爭工程款,應堪確認。
㈣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擋土工程按鋼軌樁長度計價,依契約變更會核書所附之契
約變更增減明細表,就鋼軌椿施作部分記載為七千二百六十公尺,並經上訴人確認,且其後本件工程驗收時,上訴人所施作管路長度約七百公尺,亦有在卷工程驗收紀錄可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所施作之鋼軌椿長度計有七千多公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鋼軌樁之長度為七千二百六十公尺等情,即堪信以為真實。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原可據以請求增加之工程款有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減縮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並未逾上開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系爭承攬契約經前開變更追加後,是否因已逾原主契約工程金額百分之五十,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契約工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含稅後合計
為九百一十五萬元,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件工程僅於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工程金額一千三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未含稅)範圍內,始得洽商原訂約廠商辦理追加採購,而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工程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未含稅),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自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有關擋土之埋設鋼軌樁工程本即約定採實做實算原則,則因實際施作結果較諸原設計之數量為多,本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範圍,已難認是屬於前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又縱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則當施作過程中發現應密集增加鋼軌數量而應依前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即由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時,上訴人亦應明確與被上訴人約定在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辦理;惟參諸前開會勘結論,上訴人卻係要求被上訴人依現地狀況密集增管路之長度本已約定,則兩造在達成前開會勘結論時,顯已預見此增加埋設鋼軌樁數量結果,將致增加之工程款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然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會勘結論密集增設鋼軌,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變更會核書,則縱認契約變更會核書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亦僅能認係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規定辦理,而因兩造業已就增設之鋼軌方式、數量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施作,即無從阻卻已成立契約變更之效力發生。
㈡又查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工程既有上訴人所述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顧慮,則其主
張此部分施作鋼軌樁之工程款減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而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即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含稅),已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基於前述,前開增設鋼軌樁係確有其必要,又係施工前所未能預料,而因此增加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亦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則亦無上訴人所辯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得否以本件工程因增加工程款剝奪其他投標廠商得標機會之不公平結果,而拒絕被上訴人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
如前所述,兩造就埋設鋼軌之計價,既約定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規定報請上訴人核准進行密集增設鋼軌工程,則被上訴人本即得依據兩造之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而增加之工程款自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投標本件工程之總價為九百十五萬元,如增列被上訴人原主張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為本件契約價格,則此契約價格即超過其他廠商投標價格(如訴外人建智營造公司之投標價格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皇家建設工程公司為一千零十三萬元),致生剝奪其他投標廠商得標機會之不公平結果,是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增列費用之請求,又縱被上訴人其後主張增加之工程款減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亦仍超過前開皇家建設工程公司之投標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進行招標時就鋼軌擋土設施原設計之數量為一千二百公尺,並採實做實算方式,有前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會勘紀錄在卷可按,是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如訴外人建智營造公司、皇家建設工程公司等),於投標時就此部分之估算投標價格,自係以一千二百公尺為基準,是縱由其他廠商得標,茍經確認有密集增設鋼軌樁之必要,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經實做實算後,亦會增加原投標之金額;況依前述,本件係因施作過程中,發現流沙崩塌嚴重,且地下水過多,而原設計鋼軌數量不足,無法施作等情,則因而密集增加施作鋼軌數量之結果,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復係依據兩造會勘結論辦理,從而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自不會對其他未得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上訴人更不能以此為由,事後又翻異而拒絕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達成合意認為應依現地狀況密集增設鋼軌,按實作數量計價,而被上訴人已遵照會勘紀錄指示施作完工交上訴人完成驗收,兩造亦以契約變更會核書確認變更後管路鋼軌長度為七千二百六十公尺,以每公尺單價為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則此部分變更後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增加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契約變更會核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