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街村○○路○○號「吉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名為「賽豬」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機台開分10分,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賭客若未押中,投入金錢歸甲○○所有,若押中則贏得5至50倍之彩金。嗣於95年2月23日下午3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2塊及其內賭資現金2,400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僅1台,然其將該機具擺設在營業處所,插電供不特定顧客把玩,顯有以該等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牟利之意,為職業性犯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犯罪之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規模、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2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現金2,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