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上訴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烈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
路雅如 律師 陳淑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567364號函說明三中,僅係台北縣政府對照使用使照產卷內竣工相片,而照片中有施作隔間配置,然事實現況柱位位置及竣工圖回填區均已納入室內空間,並無隔間牆,亦無回填土,均與設計圖不同,且嚴重影響結構及安全,是系爭房屋確有二次施工未按設計圖施工之重大瑕疵無疑。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逾期未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因而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竟仍持伊於發現瑕疵前開立擔保剩餘價款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毫無誠信可言。
(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五百三十五萬元,總坪數十七.二三坪,扣除停車位價款三十五萬元後,平均每坪單價高達二十九萬元,益徵被上訴人係以強調相關休閒公設及俱樂部而高價出售系爭房地,其主張買賣總價不包括俱樂部,顯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係以白雲俱樂部及相關社區休閒設施為銷售重點,伊因信賴而購買,自屬契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未予設置,顯有重大瑕疵,伊據以解約並無顯失公平,況該等設施迄今因被上訴人所屬東帝士集團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已無從補正。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院儀字九十一執貴字第二○七五一號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該局八八汐止字第三四一號使用執照卷宗;聲請訊問證人台北縣政府人員 闕錦文 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指之銷售廣告海報內容,非屬買賣契約附件,不視同本約內容,兩造對於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權利義務並無達成意思一致之合意,況依約上訴人將契約攜回七日以上,已能詳讀瞭解其僅係免費成為該俱樂部之會員,為贈予性質,上訴人自應考慮甚詳。故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並非買賣價金之對價,伊自無履行義務。
(二)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與遊樂休閒設施之土地取得及造價,已支出及未支出之投資預算概估十六億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遠超過東帝士白雲山莊總數二百七十六戶之賣價,兩造買賣契約標的自不可能包括該俱樂部。又依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會員約定書及金典俱樂部VIP會員約定書特別條款,白雲山莊住戶僅享有免入會費九萬元之優惠,仍需繳納保證金七萬元及設施管理費,是該俱樂部所有權係伊所有,係獨立於白雲山莊之另一主體。
(三)八十三年間,白雲山莊銷售平均單價為二○.五萬元/坪,而汐止地區同時推出預售之山坡地「水蓮山莊」每坪單價則為二二萬至二七萬、「研究苑NO2」每坪單價二三萬元、「中研宏光NO2」每坪單價二一.五萬元,相較後,白雲山莊每坪售價較當時行情低二至三萬元,足見兩造買賣契約價金未計入白雲山莊俱樂部而增加房價出售。
(四)上訴人援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新聞報紙報導,認房屋地下室部分未依原來勘後,對於回填區現狀並無具體說明,僅指出尚有釐清之必要,並未如上訴人指稱伊移作室內使用情事存在,上訴人認伊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顯有誤認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567364號函說明二中之真意。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未施作填土及RC結構牆或有影響結構及安全,其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於辦妥貸款對保手續、伊將產權移轉登記後,竟阻止銀行撥放,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其依約應即付清全部價款四百二十八萬元,並以貸款額十分之一即四十二萬八千元作為違約金賠償,故上訴人仍須給付伊共四百七十萬八千元,伊自得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取償。
(六)如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由上訴人解除,惟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在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伊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至已沒收之買賣價金係充作違約金,與解約無關。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計價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 江詹子鏗 建築師事務所函詢白雲山莊地下四層及地下一層所設回填土及外牆之位置、功用及安全性,並履勘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改選變更為 吳陳素月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段東勢坑小段六十一之二等地號土地上之東帝士白雲山莊社區C7棟五樓房地一戶及其地下一層編號B92車位(下稱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五百三十五萬元,伊已依約繳交價款一百零七萬元,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地下室部分並未依原始設計施工,其中包括長四十三公尺,高十七公尺,厚三公尺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均付之闕如,復變更使用,嚴重影響大樓結構及居家安全,且所承諾之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及其他公共設施包括游泳池、多功能會議室等公共設施均未施作,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補正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被上訴人並未置理,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補正瑕疵及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安全無虞之客觀証明文件,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三日內返還所交付之價金,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二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已興建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且已辦竣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過戶手續,就公共設施部分,已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已完成之公共設施點交完畢,未完成部分則達成協議,由伊提供未到期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由白雲山莊管理委員會負責發包予廠商完辦,伊已依約給付該款項,故就公共設施部分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至於白雲健康俱樂部則不包含於本件買賣契約中,非買賣契約標的,縱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有記載「特許訂戶C7-5F成為白雲健康俱樂部會員,得免繳入會費、月費」等語,亦僅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上訴人僅能依贈與之相關規定向伊請求,而非執此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並無法証明系爭不動產有未施作回填土及RC結構牆之瑕疵,亦不能証明未施作回填土及RC結構牆,何以會減少或滅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伊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相關設施,經評估結構仍屬安全無虞,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再按上訴人於辦妥貸款對保手續,俟伊將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竟阻止銀行為貸款之撥放,顯已違反「代辦房屋及土地貸款委託書」之約定,依約應立即付清價款四百二十八萬元,並應以貸款額十分之一即四十二萬八千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伊之損害,故上訴人依約仍須給付伊四百七十萬八千元,惟因伊求償無門,乃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強制執行以取得相關價金及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又如認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在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伊之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茲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訴外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五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七萬元。
(二)系爭不動產已興建完成,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四十頁、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地下室部分是否未施作長四十三公尺、高十七公尺、厚三公尺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居家安全而構成瑕疵?
(二)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及國際飯店宴會場所、多功能會議中心、三溫暖、室內溫水游泳池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其欠缺是否構成瑕疵?
(三)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已合法解除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六、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下室欠缺回填土及地下第五層RC結構牆,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不構成瑕疵:
依據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江詹子鏗函覆本院稱「..地下四層及地下一層的外牆及回填土大部分位於整體地下室的西北方,其主要功能是作為地下室結構體外圍的支撐及保護作用,是根據結構需求及建築法規規定而設計」「、東帝士白雲山莊之建照執照施工說明書雖未敘及及地下層及回填土及RC結構外牆設計,但於建築及結構圖說上皆有特別註明敘述回填土及及RC結構外牆施作方法,.
..。二、東帝士白雲山莊在施工中皆有施作RC外牆及回填土,否則無法取得縣府使用執照,RC結構外牆當然作結構使用,回填土則作為水土保持用,屬非結構性質」,此有 江詹子鑑 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二江台灣字第○○一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江台灣字第○○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
八、八二頁),另依據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六四一四四號函覆原審稱「二、...依原核准建照變更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地下四層至地下一層設有厚三公尺之回填土,外牆高度為十七點三公尺,總長度約為四十三點一五公尺,外牆應為RC構造牆。三、本案經查建照卷宗之施工說明書資料內並無敘及該建物地下層有關回填土及RC結構牆設計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嗣經台北縣政府派人至現場勘查後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五六七三六四號函覆原審稱「二、...所交查回填區現況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是否為二次施工行為,建請貴院逕調起、承、監造人依權責說明、以利釐清。三、本案經再查對使照卷內竣工照片,有關本社區乙棟建物(係貴院囑查C7棟)地下室有施作隔間配置。」等語,並有會勘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再經本院會同監造建築師江詹子鏗及台北縣政府承辦人闕錦文共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建於山坡上,其地下第五層至地下第一層依結構圖均設有RC擋土外牆,但實際現況為地下第五層部分之RC擋土外牆已拆除,但承重之樑柱則仍保留原狀,空間呈對外開放狀態,並設有警衛室以管制車輛之出人;就回填土區部分,經實際勘驗地下第三層結果,並無回填土區,亦無隔間牆,但地面上有被拆除隔間牆之痕跡,其位置距離RC外牆大約三公尺,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核與証人即台北縣政府之闕錦文所稱現場與伊前次到現場查看之情況一樣,沒有回填土區,也沒有隔間牆,部分與竣工圖不符及前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部分(共計五層)於興建之初確實有回填土區及RC結構牆,係於竣工後再將回填土區拆除,並將地下第五層之RC結構牆拆除(其餘四層之RC結構牆則仍存在),以致勘驗時之現況與竣工圖不符。惟就被上訴人於竣工後將回填土區拆除,並將地下第五層之RC結構牆拆除之結果,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此部分依據建築師江詹子鏗表示係因系爭建物建築在山坡上,其第一層住宅之位置距離山腳水平地面有相當之距離,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自山腳下至第一層住宅之位置必須要設計回填土及擋土牆,而依據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伊是有設計長四十三公尺、高十七公尺、厚三公尺之回填土區及RC擋土外牆,但因系爭建物之設計是以樑與柱來承重,回填土區之隔間牆及RC擋土外牆均非屬承重牆,所以即使拆除也不會影響到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五頁),再參以江詹子鑑建築師之前開函文,堪認回填土區及RC擋土外牆非屬承重牆,又系爭建物竣工後遭逢九二一大地震,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相關設施,評估結構安全之結果亦認「依本次現場會勘及測量結果,依本案標的物地下各層及地面上各棟公設區域主要結構元件之裂損及各棟主結構體之傾斜等研判尚未影響本案標的物結構設計、施工之原始強度,依內政部營建署『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標準』評估本案標的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仍屬安全」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二之三頁)可佐,足見系爭建物雖拆除回填土區及地下第五層之RC結構牆,但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大天然災害,未發生任何災害,並經評估仍屬安全,即難認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居家安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變更嚴重影響該棟大樓結構及居家安全,此部分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及國際飯店宴會場所、多功能會議中心、三溫暖、室內溫水游泳池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其欠缺構成瑕疵: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所有權係屬伊所有,該俱樂部之會員証乃係伊特別贈與承購戶,與房屋買賣契約係各自獨立,非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成品可供實際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要旨)。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之約定,雖僅列載房屋、土地及車位,而契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公共設施項目亦僅約定「一樓庭園景觀係經名師精心規劃,包括庭園四周設置典雅花台,庭園上植草皮樹叢,四季花卉,精緻迴廊步道。」,均無關於俱樂部或其他休閒設施之約定,然此乃因白雲山莊俱樂部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購買者乃系爭不動產而非白雲山莊俱樂部,然依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表明「東帝士經營的白雲健康俱樂部,匯集數十餘項運動,及國際級餐飲等附屬設施,以經營台北晶華酒店,洛杉磯希爾頓飯店的心得,滿足您的休閒生活、社交生活、家庭生活。」、「除了一般休閒運動場所,還有標準尺寸的多種運動設備-21cm×50cm室內溫水游泳池、冰宮、射擊、射箭場等。」、「白雲山莊住戶免繳入會費,只需交保証金,就可成為俱樂部的VIP會員」等語,藉以促銷系爭不動產,此有書面廣告可証(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約當時,消費者保護法已公佈施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廣告為其所製作用以宣傳復不爭執,再參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由被上訴人載明「特許訂戶C7─5F成為白雲健康俱樂部尊皇級會員,得免繳入會費、月費」的特約條款(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不低於廣告內容所示,是被上訴人辯稱此廣告非契約之內容,僅屬要約之誘引云云,自無足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能提供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供上訴人休閒運動使用為契約預定效用,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共設施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之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公共設施項目載明「一樓庭園景觀係經名師精心規劃,包括庭園四周設置典雅花台,庭園上植草皮樹叢,四季花卉,精緻迴廊步道。」,伊已與訴外人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已完成之公共設施點交完畢,部分未完成之工程則已達成協議,由伊提供未到期支票金額共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發包予廠商負責完成,伊均已依約給付款項,並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領,故就公共設施部分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代收票據影本三紙為証(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十頁),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中所列「未完成項目明細」,其內容為「清潔及垃圾清運」、「社區大門&警衛室與住戶間之通訊連線工程」、「管委會辦公室&服務處」等項,與上訴人所指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休閒設施無關,亦與前開契約附件所指之公共設施內容有別,而且無論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所指之公共全部施作完工並正常營運一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仍屬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全部契約義務甚明,此部分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兩造契約既係以被上訴人能提供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供休閒運動使用為其契約預定之效用,今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即與訂約時所預定之效用有差距,堪認其欠缺構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八、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後,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手續以辦理交屋時,上訴人未加置理,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証信函催告於函到後七日內配合辦理,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上訴人迄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是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其解除而失效力云云,
(二)惟查,依據買賣契第十四條約定「契約解除(一)甲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價款悉數作為違約金概不退還。1、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經乙方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逾期仍未給付者。2、依本約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經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被上訴人所辯,固據其提出存証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本各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三七、一九一頁),然系爭不動產已辦妥過戶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然上訴人已配合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且依據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之存証信函內容亦載明,上訴人已配合辦理賃款對保手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僅於登記完畢後,上訴人阻止銀行撥款(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其催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即非屬實,再者被上訴人於該份存証信函內亦未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存証信函予以解除,自非可採。
九、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以提供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休閒運動設施為其契約預定之效用,已如前述,惟查,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購買房屋主要目的在於供居住使用,故主建物之使用面積、公設比例、是否依約興建?乃為購屋者所首要重視者,至於休閒遊憩,就買賣房屋者之目的而言,則屬次要。本件依據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以觀,與一般購屋者相同,僅就主建物之面積、公設及車位等加以詳細記載,但就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休閒設施則並未加以記載,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主要目的應係供居住使用甚明。次查,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係屬被上訴人所獨立出資興建,其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興建後雖提供予購買白雲山莊之住戶使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會員約定書及金典俱樂部VIP(尊爵)會員約定書特別條款,白雲山莊之住戶僅無須繳交入會費九萬元,但如欲成為其正式會員仍須繳保証金七萬及月基本消費(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僅特許上訴人免入會費及月費(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倘不繳納保証金等,即不得享有會員資格,無權使用系爭休閒運動設備,亦即上訴人並非當然可無條件使用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休閒運動設施。系爭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休閒運動設施既屬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附屬設備範疇,其欠缺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及車位整體而言,其價值或預定效用或有減少,但其減少之程度,並不影響主建物本身供居住使用之功效,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業已興建完成,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給付而言,被上訴人業已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而處於可為給付之狀況,自難認具有何瑕疵,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以非屬買賣契約標的之健康俱樂部之欠缺,而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本件應屬減少價金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並據以解除契約,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前述未按設計圖說興建而嚴重影響該棟大樓結構及居家安全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所欠缺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國際飯店宴會場所、多功能會議中心、三溫暖、室內溫水游泳池等休閒運動設施之瑕疵,亦未達於足以影響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不能正常使用之通常效用,其僅以欠缺附屬之休閒運動設施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所附台北郵局八支局第六七六號及台北南海郵局第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即屬無據。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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