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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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訴外人 謝玉女 、 謝枝財 、 陳枝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每月應按時繳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3%計算,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情形,除上開約定利率外,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息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後,並未按時清償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已違反兩造間借款之約定。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息之違約金。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