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之刑10月,固屬有據。惟查:被告自92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情形如下: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
2.被告又於9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3.被告再於95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年。
4.96年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5.97年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0月。
綜合上開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觀之,其各次查獲時相當接近,足見其已成癮,而難以自我控制,量處過輕刑度,對被告顯難有儆懲之效,再觀之上開各次判決結果,均對被告再犯同質犯行,均加重刑度,以提高被告對刑罰感受度。原審判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竟比勒戒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猶輕,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比最後一次(8月)為輕,以被告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係累犯,原判決刑度顯有過於輕縱犯罪之嫌,亦給被告有僥倖之心,給社會有「越犯罪、判越輕」之錯誤觀念,顯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對本案量刑與各次判決刑度差異如此大之原因,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定應執行之刑1年6月。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各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泛言指摘量刑過輕,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