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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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迎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坤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啟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迎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再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二七五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迎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其僱請之司機 江海華 所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花蓮縣台十一線鹽寮段公路時,因違規裝載砂石總重四十點六九公噸,超過原核定三十五公噸,而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提起異議,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日所有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台十一線鹽寮段公路時,經警以活動地秤測重取締時確實裝載總重四十點六九公噸,超載五點六九公噸之事實,此為其所自承;再警方使用之活動地秤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結果,秤量在四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以下者,公差應在一百公斤以下,而測試前後卡車耗油量約二十公斤,加上其他可能磨耗等產生之誤差,估計測試實際荷重之誤差和應小於一百五十公斤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日所有之上開車輛以活動地秤測重時裝載之總重四十點六九公噸標準,減去最大之誤差值,仍然超過五公噸之重量。而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否認活動地秤所測重之公平性及客觀性,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所載水泥,是經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出廠,總重量為三十八點四八公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磅是經檢驗合格。而警方據以取締者為活動地磅,雖測得該車為00點六九公噸,相差二點二一0公噸。但經方之活動地磅並未通過合格認證,故不服原審裁定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開辯解,有其所提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在卷可憑
。且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原處分單位查詢時,亦函稱:其據以使用之活動地磅尚未檢驗發照,駕駛人對活動地磅所得之數據產生質疑,應至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為宜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吉警交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函在卷可佐。
㈡原審所稱:警方使用之活動地秤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
試結果,秤量在四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以下者,公差應在一百公斤以下,而測試前後卡車耗油量約二十公斤,加上其他可能磨耗等產生之誤差,估計測試實際荷重之誤差和應小於一百五十公斤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測試報告附卷可稽一節。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吉警交字第一六七二四號函所載,係指抽測同型式活動地磅之結果,並非測試本件據以取締之活動地磅甚明。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否認活動地秤所測重之公平性及客觀性,為無理由,似嫌率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單位未依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首揭文號函建議施
以複檢,即依尚未檢驗發照活動地磅測得之四十點六九公噸裁罰,自有未洽;原審誤以據以取締之活動地磅有經測試,而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據以爭執,尚非無理由,均應予以撤銷。本件據以取締之活動地磅既未經測試,本院認該地磅秤得之重量,尚不足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處罰之依據。然依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認無訛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記載,本件車輛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為三十八點四八公噸,亦超過核定之三十五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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