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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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二時九分,酒後無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與樹林市間之城林橋處,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宋龍遠 攔截後,因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法提出駕駛執照,警員即當場告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後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於上開通知單簽章,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共新臺幣六萬九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則以當天因有喝酒,行經城林橋處已不勝酒力,故在橋上停放休息,後警員上前盤查,稱橋頭不能停車,命我駛離,我堅持不再開車,警員即開我罰單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時許,如何被警員發現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全身酒味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警交裁字第一六三一O號之說明函說明綦詳,又抗告人之駕照吊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亦有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警交裁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供:伊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開車,故被吊扣;當天伊有喝酒,所以停靠在路邊,人趴在方向盤休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所辯:當時警察沒有帶酒精測試器,要伊繼續開車前往三公里外之受測地點受測,伊當時因酒醉已無法開車,始未受測云云。然警員宋龍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零時至二時,係擔任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若無酒精測試器焉能執行勤務?再者,當日若真未有酒精測試器,亦應經由警車帶往受測地點受測,豈會命其繼續開車,抗告人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員警未帶酒精測試器,並非伊拒絕酒測,並請求從輕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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