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點肆伍,純質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均不含行動電話SIM卡)、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塑膠外包裝袋拾捌個(共重肆點柒壹公克)、編號五所示之塑膠空夾鍊袋伍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點肆伍,純質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均不含行動電話SIM卡)、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塑膠外包裝袋拾捌個(共重肆點柒壹公克)、編號五所示之塑膠空夾鍊袋伍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所需,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而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以約每星期一次之密接頻率,由甲○○以不詳號碼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並於電話中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小包海洛因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乙○○將海洛因置於塑膠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縣○○鄉○○路卡拉OK店及該店對面之紙廠或大肚路路邊等處交付予甲○○,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甲○○十次,共收取一萬元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一)。乙○○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約每天一次之頻率,由 顏彗 任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約定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後,由乙○○將海洛因置於塑膠分裝袋中,並攜至 顏彗任 位於臺中縣○○鄉○○路○段二百六十巷十九弄四十一號之租屋處,以免費施用抵癮之方式,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顏彗任數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證人甲○○當知悉若證言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證人甲○○既經具結證言,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詳見後述),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就證人顏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顏彗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顏彗任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顏彗任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證人顏彗任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物證、書證)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之物為其所有或所使用之物,且有轉讓海洛因予顏彗任一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未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甲○○,亦僅轉讓予證人顏彗任一次,伊與證人甲○○、顏彗任因均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相調毒品乃屬常情,並無販賣之意思,而與證人顏彗任間,乃合資購買海洛因,亦無轉讓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確有上揭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顏彗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顏彗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所施打之毒品海洛因均向被告乙○○所購買,聯絡電話是000000000
0、0000000000。伊是從九十六年二月份起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至四月二十八日為止,…交易之地點均在臺中縣龍井鄉東記紙廠之後方,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記紙廠之後方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一次,當時伊是購買一千元之毒品,與被告乙○○面對面當場交易,伊當天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乙○○之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九六○○○二一二二號卷,下稱警卷,第四頁)。經核與偵查中具結證:伊有向被告乙○○買毒品,平均二、三天就跟被告乙○○買一次,伊九十六年三月間從臺北回來,跟被告乙○○買三次以上,九十六年二月買了大概三次以上,所以九十六年二月到三月大概買了十次左右,地點大多是在臺中縣○○鄉○○路的卡拉OK店及對面的紙廠交易。伊打電話跟被告乙○○約定時間、地點…也有約在大肚路的路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卷,下稱偵卷,第七、八及十六頁)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而改證述:「(辯護人問:海洛因的來源?)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有時候出三百、五百,我都去打電話給貨主,再約被告乙○○出來,然後約地方見面。(辯護人問:貨主姓名?)我只知道叫阿弟,阿弟的住址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電話都是誰打給阿弟?)有時候是我打的,有時候是被告乙○○打的。(辯護人問:阿弟的電話號碼幾號?)忘記了。(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向被告乙○○買過毒品?)那是我與被告乙○○共同集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與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更稱警詢及偵查時係因施用毒品致頭腦昏昏而不知所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其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乙○○與證人甲○○均對檢察官之訊問過程應對自若,看不出有何施用毒品或安眠藥之情形,證人甲○○所述內容,亦與偵訊筆錄意旨大略相同。證人甲○○對於檢察官之問話均無遲疑、停頓而回答情事,且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是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當時,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不僅在態度上神色自若,其陳述內容亦係基於自由意志,憑其所見所聞而為應答,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屬可採,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時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等詞,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採。再者,經本院質之證人甲○○與被告乙○○是否有仇隙,證人甲○○亦稱與被告乙○○從小時候即係好朋友,不可能陷害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是以,以證人甲○○與被告乙○○之情誼,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誣指被告乙○○之理。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竟答稱九十六年四月份才開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亦明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所稱之九十六年二月有所齬齟,而經檢察官質之上情,證人甲○○才又解釋稱:因印象中從農曆年過後才比較有錢,所以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以,綜觀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述,及審理中大相逕庭之相反證述,足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或係為迴護被告乙○○所杜撰之詞,其可信性顯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低,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3)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承:證人甲○○在臺北工作,有回來臺中就會向伊買毒品,從九十六年二月開始平均一個禮拜一次,都是證人甲○○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二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伊就帶毒品跟證人甲○○會面,證人甲○○每次都買一千元,一千元毒品的量就是本次被查扣的分裝一小包,證人甲○○大概跟伊買十次左右…證人甲○○知道伊有施用毒品,所以有時候證人甲○○會來找伊,伊就先將自己用的毒品撥給證人甲○○,再跟證人甲○○收錢。伊知道錯了,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七、八頁),而觀之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就販賣次數所述,均係十次左右,販賣單次價格,亦均稱一小包一千元,二人所述核屬一致;而就證人甲○○先以電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待電話中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乙○○攜帶分裝好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等過程,亦大致相符;僅就購買之頻率,被告乙○○稱一星期一次,而證人甲○○則證稱係二、三天一次,始有些許出入。然既就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購買總次數、價格及流程等重要情節,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陳述互核一致,則頻率多寡,僅屬枝微末節之事,自不足影響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認定;準此,就價格及次數部分,即以被告乙○○與證人甲○○陳述一致部分為認定之標準,故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十次,每次價格為一千元,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一萬元,應值認定。
(4)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從事販毒業者,既須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人為之。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從而雖被告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本件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時,顯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5)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八包(驗餘合計淨重六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四五,純質淨重一點九六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編號二)、行動電話機二具(編號三,均不含行動電話SIM卡,詳後述)、編號四所示之塑膠外包裝袋十八個、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塑膠空夾鍊袋五個、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幀等足資佐證,益證被告乙○○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應非無據。
(6)綜上所述,證人甲○○所證述,與被告乙○○部分自白內容相符,而得排除證人甲○○所述,係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而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復有上揭扣案之物為補強證據,足以令人確信證人甲○○之陳述為真實,故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2、就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顏彗任部分:
(1)證人顏彗任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份開始有跟被告乙○○拿毒品施用,拿到十月份就沒有跟被告乙○○拿,被告乙○○都是拿到竹師路住處給伊,只要伊打電話跟被告乙○○要,被告乙○○就會拿給伊,每天都跟被告乙○○要一點,都是放在香菸裡面施用,沒有給被告乙○○錢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向被告乙○○共同吸食海洛因?)有。因為我與被告乙○○住在一起。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份的時候。…(辯護人問:你們兄妹之間是否會因為買毒品資金不足,互相借貸?)不會,每個人需要多少就出資多少。(辯護人問:偵訊筆錄稱打電話跟被告乙○○要,被告乙○○就拿給你,每天跟被告乙○○拿一點,是否如此?提示偵訊筆錄)我們都住在一起,且知道若想要吸食時,沒有毒品的話會很痛苦,我們是兄妹,互相拿一點沒有在算錢。(審判長問:每天都要一點,每天是持續多久?)我都知道毒品放在何處,我若需要的話,就自己去拿。時間約持續一個多月…。(檢察官問:你知道毒品放在何處,有需要的話就可以自己去拿,所以那些毒品就是被告乙○○給你的?)分完之後,由被告乙○○拿去藏,我去拿是去拿自己的那一份。(檢察官問:用何方式與被告乙○○聯絡?)手機。(檢察官問:你的手機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好像是的。…(檢察官問:提示偵字卷三十六頁倒數第六行,被告乙○○稱有提供毒品給顏彗任,有無意見?)這是合理,若我痛苦的時候,沒有錢,被告乙○○會送給我。(檢察官問:總共有幾次?數量?地點?)次數不知道。數量約一支香菸。地點都在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部分之自白:有給海洛因予顏彗任不用錢,但次數可能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伊因看證人顏彗任毒癮發作難過,偶爾有給證人顏彗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又衡之被告乙○○與證人顏彗任之關係,為親兄妹關係,其關係甚近,證人顏彗任更無必要誣指被告乙○○之可能,故上揭證人顏彗任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再者,被告乙○○與證人顏彗任既同染毒癮,則基於二人間甚密之親屬關係,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時,由被告乙○○無償提供予證人顏彗任,亦有可能,從而,被告乙○○自白有無償提供證人顏彗任海洛因施用等情,其自白內容堪與事實相符,即得採信。至於次數部分,雖被告乙○○僅承認一次,然審酌被告乙○○與證人顏彗任之關係甚密,且又同染毒癮,而被告乙○○遭查獲時,又係在證人顏彗任之住處,且同時扣有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益徵被告乙○○與證人顏彗任確有在該處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另觀之扣案物尚有被告乙○○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海洛因十八包,及供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夾鍊袋五個等物,以常情推之,販賣海洛因者,鮮有將電子磅秤隨身攜帶者,而大多係於固定處所,將毒品分裝後,再攜帶至約定地點交付。準此,顯然被告乙○○係將海洛因於證人顏彗任住處加以分裝,故以常情推論,證人顏彗任若真毒癮發作時,以被告乙○○與證人顏彗任之關係,焉有置證人顏彗任於不顧之理?從而,以人之常情論之,被告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亦同染毒癮之妹即證人顏彗任,即未與常情相悖,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乙○○與證人顏彗任之關係、被查獲時被告乙○○係在證人顏彗任之住處、證人顏彗任亦同染毒癮、被查獲物品均係供分裝毒品所用等情,認被告乙○○絕非偶然將上開物品攜至證人顏彗任之住處,而係固定在證人顏彗任之住處分裝,倘適逢證人顏彗任毒癮發作時,即由被告乙○○加以提供以抵癮,故證人顏彗任證稱被告乙○○以每天一次,約持續一個月之頻率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顏彗任施用數次之詞,較為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顏彗任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約每星期一次之密切頻率,及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約每天一次之密接頻率,分別接續多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及顏彗任,因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而販賣、轉讓之對象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乙○○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乙○○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亦少,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乙○○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斟酌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白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顏彗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仍屬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不應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餘合計淨重六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四五,純質淨重一點九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塑膠外包裝袋十八個(編號四,共重四點七一公克)、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均不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五所示之塑膠空夾鍊袋五個,尚未使用,為被告乙○○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一萬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四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係供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非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二具所內含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人均非被告乙○○(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難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所有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十八包│驗餘合計淨重六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四五,純質淨重一點九六公克│├──┼────────────┼───┼───────────────┤│二│電子磅秤│一臺││├──┼────────────┼───┼───────────────┤│三│行動電話機│二具│均不含行動電話SIM卡│├──┼────────────┼───┼───────────────┤│四│塑膠外包裝袋│十八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五│塑膠空夾鍊袋│五個│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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